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石金发,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胜刚,男,1976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升,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淑芬,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石金发与被告张胜刚、刘东升、王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杜树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孙继信、
人民陪审员郭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张胜刚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升、王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发诉称,在被告刘东升、王淑芬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石金发与被告张胜刚经协商,被告张胜刚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1.3分,期限为一年,被告张胜刚用房屋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二份。逾期后,被告张胜刚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55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35000元,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2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金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4年3月24日及4月18日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张胜刚在原告处两次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1.3分,期限一年,由张胜刚用房屋作抵押担保,由被告刘东升、王淑芬为保证人。
二、蒙E××××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及扎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胜刚用其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
被告张胜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存在,因被告暂时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希望原告能延期与被告达成给付义务。被告刘东升、王淑芬未作答辩。被告张胜刚、刘东升、王淑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及4月18日借贷协议二份,被告张胜刚无异议,且借贷协议有被告刘东升、王淑芬在保证人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张胜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房屋是张胜刚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张胜刚只能对其自己所有的部分作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刚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张胜刚用其房屋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刘东升、王淑芬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石金发与被告张胜刚经协商,被告张胜刚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1.3分,期限为一年,被告张胜刚同时用其蒙E××××号房屋产权证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借贷协议二份。逾期后,被告张胜刚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55000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35000元,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胜刚在原告石金发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胜刚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东升、王淑芬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胜刚已二次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尚欠本金210000元。尚欠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150000元×12个月×0.013+150000元×25天×(0.013÷30)=25025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8月13日利息为95000元×114天×(0.013÷30)=4693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息为60000元×66天×(0.013÷30)=1716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50000元×18个月×0.013=35100元,合计利息为6653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刚偿还原告石金发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66534元,合计276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东升、王淑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33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53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三被告负担7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树桐
审 判 员 孙继信
人民陪审员 郭玉荣
二○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