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41号原告崔华,女,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恩国(系原告崔华丈夫),男,汉族,个体,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郭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杰,女,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华与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铁公司)、付艳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王恩国,被告龙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付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华诉称,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承包通辽铁路北货场12道专用线招揽铁路运输业务,原告系经营玉米购销的个体户,与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形成多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联系玉米销售后,由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申请铁路车皮,原告雇佣第二被告的汽车将散装玉米运到被告承包的铁路站台,由第一被告进行汽车卸货、站台保管并对玉米进行分包装及火车装货。原告按被告要求每吨玉米交纳运输费用305.32元。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用第二被告付艳杰的汽车分两批将711吨玉米运输至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处。其中,第一批运送玉米时间是2014年11月,付艳杰用汽车将353.92吨玉米送到第一被告站台,第一被告用货车发走319.92吨,站台余下玉米33吨;第二批玉米运送时间是2014年12月,第二被告用汽车将279.06吨玉米送到第一被告站台,第一被告用火车发走247.92吨,站台余下玉米31.14吨;另外,2015年1月3日,原告发往第二被告公司粮库79.36吨。至此,第一被告前后共计运走原告玉米711.34吨,运费按711吨进行了结算。现原告的64.14吨玉米不知去向,因本案是连环运输合同关系,是由第二被告付艳杰自原告处将玉米运到第一被告站台,二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64.14吨玉米无法收回,造成经济损失148463元[64.14吨×(2620元/吨一运费305.32元/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只是代理原告申请铁路货车车皮,并对原告运到铁路12站台的货物进行装车,对于原告运到站台粮食的数量我们不掌握;我公司在2014年11、12月间为原告代理了9车皮,共计装了9车粮食,被告未收到原告所主张的64.14吨粮食;
二、我公司与原告是委托和承揽的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是本案第二被告付艳杰将货物运输到站台,应由其举证证明把原告所说丢失的粮食运到第一被告处;
三、原告称自己的64.14吨玉米不知去向应予以查明,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代理原告装车发粮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11、12月,而原告至2015年5月份才向我公司提起此事,原告在半年以后才主张少64.14吨玉米不符合常理;
四、原告第一次运输玉米6车,计352.92吨,第二次运输3车,计214.14吨,正好9车皮,第三次原告运没运我方不清楚,只有运到我公司站台才算数,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付艳杰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存在问题。通过原告列明的主体和陈述的理由,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和第一被告代销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原告和第二被告基于运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原告应对这两个诉分别进行处理;
二、从案件的事实上看,第二被告已运输第一批352.92吨玉米到达第一被告的站台处,第二批将原告的279.06吨玉米运到第一被告站台处,第三批于2015年1月3日,第二被告将原告的79.36吨玉米运到第一被告的粮库的事实是经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实,又与第二被告核实后才结算的运费,现在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被告对于运送原告玉米至第一被告站台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是否具有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是否应按两个诉进行处理;
三、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崔华举证为:
一、第二被告付艳杰出具的送货证明1份;第二被告发给原告崔华的催要运费短信1份;第二被告与原告崔华银行往来对账单两页;第二被告运输79.36吨玉米结账单两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第二被告自原告处分三批运走玉米711.34吨及运费结算过程的事实。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对第该组证据中送货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且系单方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催要运费短信、第二被告与原告崔华银行往来对账单、第二被告运输79.36吨玉米结账单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所证明的79.36吨玉米没运到第一被告铁路货运站台。第二被告付艳杰质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组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所举与第二被告付艳杰送货证明、短信、对账单等证据系二人之间履行运输合同关系的凭证,被告付艳杰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的玉米结账单不能直接证明第二被告已将玉米79.36吨运至第一被告站台处的事实。
二、第一被告站台货运员刘某某接货记录两页(6份)、第一被告龙铁公司为崔华发送第一批玉米铁路货票5张、第一被告代崔华发送第二批铁路货票4张、谈话录音摘录3份、谈话录音光盘1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间,第二被告往第一被告站台运输玉米352.92吨,第一被告用火车发走312.92吨,站台余下玉米33吨;第二批发玉米是2014年12月,第二被告用汽车运送到第一被告站台四车玉米,共计279.06吨,第一被告用火车发走247.92吨,站台余下玉米31.14吨,原告共计存余第一被告站台玉米64.14吨。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交原件,且系原告自己单方书写的证据,故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付艳杰质证为: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数量和次数是经我们三方核对的,至于原告和第一被告站台上存货如何处理我们不清楚。本院认证为:对谈话录音、光盘及刘某某接货记录,因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货票9张系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双方结算运费的凭证,予以采信。
三、玉米收货单位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证明1份、湖南收货单位与崔华公司购销合同2份、湖南收货单位与崔华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丢失货物的单价为2314.68元/吨(2620元/吨-第一被告收取的运费305.32元/吨)。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组证据证明不了玉米是我公司丢失的,也证明不了玉米的价值。第二被告付艳杰质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和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和第一被告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应是居间或代理关系,因为第一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给买方发送的玉米;该证据反映的玉米价格是原告和买方协商的价格,不代表涉案玉米的实际价值,不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崔华以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的名义,通过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承包的铁路货运12号站台往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玉米,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11月20日前发出,到站湖南省长沙霞凝站,收货单位长沙万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玉米价格2620元/吨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复举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文玉的当庭陈述:“他们运过来,我们就装袋,我们分不清是谁运来的,都是第二被告运来的,包装费一个是8毛5分,这个费用是每吨装卸费20元之外的,原告所说的305.32元是把火车的运费都加上了,这部分火车运输费是我(公司)先垫付的,我(公司)垫付多少原告就给我多少,我跟原告有结算手续,包装费、装卸费、运费都是单独结算”,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且该部分事实是我们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第二被告付艳杰质证为:既然原告主张的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一方主体应是铁路运输单位,原告和第一被告不是铁路运输合同,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属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间系铁路运输合同关系。
五、沈阳铁路局通辽货运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承包铁路货运站台,具有承揽铁路运输业务的能力。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不是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被告付艳杰质证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因第一被告对其通过承包铁路货运12号站台为原告崔华运输玉米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六、收据10枚,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被告付艳杰为原告崔华运输的第一批、第二批玉米共计10车的事实。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对其中9枚收据无异议,对0661949号收据有异议,我们没接到这车粮。被告付艳杰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收据自0661941、0661942、0661943、0661944、0661945、0661946、0661947、0661948、0661950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有异议的第0661949号票据因该票号与其他9枚票据的票号连续,结合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合理推断出该0661949号票据记载的净重64.92吨玉米,已运进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承包的铁路货运站台的事实。
七、证人王XX证言,证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我的老板付艳杰让我上567崔华粮库去装粮,每车装了60多吨,一共装了三次,三车粮食是挨着拉的…”、“我装完粮送往通辽铁路货车站北站12道,12道接货人是刘某某,我的运输车号是蒙XX**,挂车4535…”、“告诉他崔华粮货已拉到,剩下的就是他们卸车了,送到地方货卸完,我给我老板付艳杰打电话,告诉她货卸完了,老板又给我派到别处去装粮食了…。”。原告崔华质证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无异议。第一被告龙铁公司质证为:该证人作为第二被告司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且该证人证言为孤证,又无其他运输环节书面证据进行佐证,不能够被采信。被告付艳杰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原告举第0661949号票据上载明的车号、运粮的次数、数量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证人王XX驾驶蒙XX**号货车将原告崔华的64.92吨玉米运进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站台的事实。第一被告龙铁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己方的抗辩主张,举证为:
一、复举原告方出具的收据9枚;
二、复举原告出具的货票9张;
三、出库单8枚;
四、我公司装车记录流水账4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第一被告接收原告9车玉米共计576.06吨,发运568吨,是原告通过第二被告运送我公司的,因为铁路车皮计整数,原告在我公司存余的粮食量为零。原告崔华质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被告收到的收据一共是10枚,而不是9枚,在被告复举的9枚收据上,缺失了0661949号收据,该收据证明第一被告隐瞒了收到64.92吨粮食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第4组证据系第一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与本案缺失一车货物的事实无关联性。被告付艳杰质证为: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1组9枚收据不全,缺少一枚,通过第一被告提交的作业流水反映,原告第二批玉米运进站台的数量应为4车,第一批玉米运了6车,剩余33吨,这无争议,但第二批玉米原告让我方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运输,原告方运输的货物是66吨,也就是说剩下的没装肯定不够一车,加上之前剩余的不够两车,第一被告应该是一车压一车发货的,12月份21号运完一车,22号又发了一车,23号运了之后又发了一车,24号运了两车后又发了两车,按此推断应该是4车不应该是3车。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复举第一组证据9枚收据及第二组证据9张货票因三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出库单8枚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9张货票及收据进行认证,该组证据2014年12月23日的出库单显示,发往霞凝共有3471675、3429468号两车次,在该3471675车次装载60吨玉米虽在出库单上显示出库,却无被告提举的货票与该车次对应,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将原告所有的60吨玉米已发出的事实;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因无法核实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华系从事玉米购销生意的个体户,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系从事粮食收购、仓储业务的企业,其承包了通辽北车站铁路货场12道站台从事运输粮食业务,第二被告付艳杰系从事汽车运输业务的个体户。2014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崔华用第二被告付艳杰的运输货车将玉米送到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承包的通辽北车站货场12道站台,由被告龙铁公司为原告崔华发运玉米,在此过程中,被告龙铁公司负责对原告的玉米装卸、灌袋及装火车皮,收取运费305.32元/吨。①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第二被告付艳杰、原告崔华三方第一批运输到12道站台的玉米情况:2014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0日,第二被告付艳杰为原告往12道站台运输玉米352.92吨,所对应的收据号0661941(45.14吨)、0661946(66.64吨)、0661945(67.14吨)、0661942(45.92吨)、0661944(78.64吨)、0661943(49.44吨),对应的第二被告运输的汽车号为35115、51808、51808、32513、51095、32396。被告龙铁公司第一批玉米发货情况:2014年11月14日通过P64GK3467073号车皮(E045321货票)发往湘乡60吨。2014年11月16日,通过P623104789号车皮(E045376货票)发往霞凝60吨。2014年11月18日,通过P623114520号车皮(E045401货票、发往霞凝60吨。2014年11月19日,通过C701573540号车皮(E045465货票)发往霞凝70吨。2014年12月1日,通过P703803890号车皮(E045911货票)发往新化70吨,以上共计320吨,扣除皮重为319.92吨。第一批站台玉米余粮33吨(进货352.92吨-发走319.92吨),各方当事人对运粮、余粮的事实均无异议。②被告龙铁公司第二批收到付艳杰运来原告玉米情况:2014年12月21日、23日、24日接收付艳杰司机王XX驾驶28276号汽运车运来玉米66.4吨(收据号0661947)、66.48吨(收据号0661948)、64.92吨(收据号0661949)及37702号汽运车运来81.26吨(收据号0661950),合计279.06吨。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发货情况:2014年12月21日通过P633304219号车(E046646货票)发往霞凝60吨。(被告12月21日出库单对应)2014年12月22日通过P643429468车(E046701货票)发往霞凝59吨。(被告12月23日出库单对应)2015年12月23日,通过P703823809(E046711货票)发往霞凝70吨。(被告12月24日出库单对应)2014年12月24日,通过P64K3411623号火车(E046761货票)发往霞凝59吨。(被告12月24日出库单对应)在被告提供的12月23日出库单显示,2014年12月22日除P3429468号车往霞凝出库59吨外,该单据上还显示3471675号车往霞凝还出库60吨玉米,但无相关发运货票予以对应。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月12日,原告作为科左中旗恩华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其中,2014年11月4日的合同约定:货物统一包装,价格2620元/吨,数量140吨,价格3668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为2014年11月10日前发出,到站湖南省长沙霞凝站,收货单位长沙万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2日的合同约定:货物统一包装,价格2620元/吨,数量180吨,价格471600元。双方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为2014年11月20日前发出,到站湖南省长沙霞凝站,收货单位长沙万方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又查明,2015年8月8日,经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确认,2014年11月收到崔华以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运来的玉米189.77吨,每吨价格2620元;2015年1月收到244.12吨,价格2620元/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是否具有运输合同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被告龙铁公司用自己承包的铁路货运站台为原告运输货物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处,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理由有:1、虽然被告龙铁公司提供粮食的装卸、包装,并申请货车车皮,但其目的是为了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2、双方结算运费的方式是被告龙铁公司在运输完原告的粮食后,出具用以证明运输完毕的货票凭证,双方再进行运费结算;3、被告龙铁公司并不以自己的名义与收购玉米的合同方进行市场交易,其只是履行运输义务,而崔华对收货方进行货款结算;4、被告龙铁公司只是承包铁路货运站台从事运输业务,其不是铁路运输企业,故原告崔华与被告龙铁公司之间仍属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分开两个诉进行处理的问题。被告付艳杰将原告崔华的玉米运到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的站台,龙铁公司负责申请铁路货运计划和装车,并为原告运输到指定的地点,第一被告龙铁公司、第二被告付艳杰均为承运人,二被告均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分诉处理。本案第二被告付艳杰,已完成运输合同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发运粮食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各方对第一批第一被告龙铁公司收到玉米352.92吨、发走319.92吨及余粮33吨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系在第二批运输货物中,通过对证据的分析,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在铁路站台已收到付艳杰运来崔华四车粮食,共计279.06吨,而被告龙铁公司发走248吨,加之第一批已运到站台未发走玉米余量33吨,被告龙铁公司对原告的64.06吨玉米不能证明已发走的事实,虽在被告提供的12月23日出库单显示,出库往霞凝发走两车玉米,但其中3471675号车没有发运货票予以对应,该证据只能证明此车玉米60吨出库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龙铁公司已发往原告指定的地点霞凝,故对被告龙铁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龙铁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应对原告崔华的损失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参照原告客户湖南伟业动物营养集团有限公司交易的价格2620元/吨,扣减运输费用305.32元/吨后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华玉米损失148278.40元[64.06吨(第一批余33吨+第二批31.06吨)×2314.68元/吨(2620元/吨-305.32元/吨)];
二、驳回原告崔华对被告付艳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华对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63元,由被告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铁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2元,由原告崔华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