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凤洋村三组3号。法定代表人唐葆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春,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43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带开发公司)与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春、王志军,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华东农产品交易市场*号楼*、*两层共12间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5年,年租金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按月及时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被告支付租金29.8056万元、物业管理费3.24万元(均算至2015年3月)。
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辩称:1、签订的合同情况不错,但在2013年的时候,我就发函给了原告,将整个4楼退还给了原告,钥匙也交给了物管,当时原告不同意还发生了矛盾;2、签订合同的时候,我给了5万元房租,后来我又交了部分房租,原告也出具了收条。2013年的时候,我又通过原告公司的冷库经理王晓东向原告交纳了8万元的租金;3、原告已经强行腾空租赁房屋,故不存在再支付房租和物业费的��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号楼*、*两共计12间房屋,约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3、房屋每年租金为壹拾万元整,分两次付清,分别在每年4月10日、10月10日前各付5万元;3、物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交纳;4、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了履行。对于已经支付的房租,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两份,载明的交款单位均为陈晓萍,金额均为1万元,时间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9月7日,收款事由均为房租费。2014年2月25日,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9日,你司拖欠我司*楼*层、*层办公楼租金15万元,物管费16200元,合计166200元,请于2014年4月7日前到我司交清拖欠款项。逾期不缴纳拖欠款项,从2014年4月8日起,我公司将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书》,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嗣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仍未支付房租和物管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在实际使用所租赁房屋后,未能及时支付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金地带开发公司据此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案涉租赁经营协议书的通知,对此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案涉租赁协议书已于该通知中记载的时间2014年4月8日解除。至于原告解除案涉租赁协议的诉请,已无处理的必要。而至案涉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合同解除后,被告天之歌农产品公司仍在占用、使用原租赁的房屋,其依法应当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对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租金,应当从上述总金额中扣减。至于物管费用在案涉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也应当按照此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已提前交还所租房屋以及另支付租赁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将其占有的位于盐城市华东农产品交易中心*号楼*、*层腾空并交还给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7.8056万元(2014年4月8日前为房屋租金,之后为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3.24万元。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金地带农贸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江苏天之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员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