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奉执民字第2265号原告钱仁东与被告单春玉、董绍银、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钱仁东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的房产,设定有抵押,本院正在处置。但处置时间较长,短期内难以变现,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董绍银名下的浙B×××××号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人单春玉、董绍银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钱仁东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应当支付公证费3000元、工本费80元、律师费4万元;被执行人奉化市长荣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单春玉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居敬街5号块小洋房3号房产折价或变价款按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抵押价值200万元)。本案诉讼费7890元、执行费15775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奉执民字第226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