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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木民初字第465号

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石敏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石敏慧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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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HONGCAO(曹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敏慧。委托代理人夏中伟,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汽车公司)诉被告石敏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长栋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玛汽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HONGCAO(曹虹)、被告石敏慧之委托代理人夏中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玛汽车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其单位从事财务的员工。2012年6月,被告以购置公司办公用品的名义向其申请了备用金100000元。其同意后,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用途为办公费用)交给被告。经其核实,该笔款项由被告在银行签名领取。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石敏慧辩称,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原告本次起诉状所述除几处存在不同外,其余均同前诉的诉状一致。前案(2015)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失去就本案再次审理的必要性。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称,该100000元系被告向其借款,在本次诉讼中又称该款是被告以购置办公用品名义申请的备用金。但两次诉讼所附证据完全一样,并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前诉的生效判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开具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原告,申请事由为现金备用,借款刘惠,付款金额100000元(现金支票),经办人石敏慧,审核人曹虹。同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被告在该支票取款人处签字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当日,被告石敏慧向刘惠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与本案证据材料基本一致。该案庭审中,被告石敏慧陈述,其系原告的财务人员,刘惠系原告的员工。2012年6月1日,刘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刘惠出具金额100000元的现金支票,因其系原告的财务人员,故在上述现金支票的取款人处签字,并与曹虹、刘惠一起至中国农业银行木渎支行将100000元现金取出,后被告将上述100000元现金汇至刘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至于为何不将该款直接从农业银行划至刘惠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称不同银行之间转账需要手续费,故为节省手续费,先自农业银行取出现金,再将现金汇至刘惠的工商银行账户。在该案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借款确系刘惠向原告的借款,但因被告系其财务,故其出具现金支票后让被告转交刘惠,后其得知该款项被被告私自领取,之后其也未另向刘惠交付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本院以原告诉称的借款系原告向刘惠出借,被告仅为经办人且被告已经将该款交付给了刘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申请单,被告提供的(2015)吴木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领取100000元后至今未予归还。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在(2015)吴木民初字第21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陈述,该款系原告出借给刘惠的借款。被告作为原告财务人员,仅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且被告已经将该100000元交付刘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苏��埃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东海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栋

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