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民初字第1031号

王正维与何毅、朱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正维,何毅,朱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正维,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街道申家街村石洞桥组,现住金沙窖酒厂宿舍,身份证号码:5224241980********。联系电话:150863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8535****。被告何毅,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旭华路***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8204230012.联系电话:1833420****。被告朱海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号,身份证号码:5224241974********。联系电话:15085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男,贵州民康律师事实所律师。联系电话:139853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路。组织机构代码:05907588-3。法定代表人罗焱,女,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0857-72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嵩,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528575****。

原告王正维诉被告何毅、朱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维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何毅、被告朱海强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志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维诉称:原告2014年12月3日20时10分正常行走到740县道6公里处被被告何毅驾驶的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该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5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朱海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之伤2015年9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9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原告之伤2015年9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因原告妻子罗俊系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儿子王瑞年仅4岁,需要原告抚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68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3688.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1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有被抚养人2人(孩子王瑞嘉、妻子罗俊),原告居住地为金沙县西洛街道,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何毅:无异议。被告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用问题,对孩子部分无异议,但是妻子部分无相关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请法院审查认定。2、原告王正维妻子罗俊的残疾证。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罗俊系残疾人,其主要生活来源由王正维承担。被告何毅:无异议。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罗俊的生活来源是由王正维负担,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侵权事实及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何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维无责任。被告何:无异议。被告朱:无异议。被告保险:无异议。4、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王正维受伤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66841.2,另外支付。被告何:无异议。被告朱:无异议,被告朱海中垫付了7854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朱海强。

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66841.2元,请求法院将自费用药部分扣除,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证明,对本案中涉及营养费部分不应得到法院认可。5、金沙窖酒酒业公司证明两份、工资清册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系金沙窖酒酒业公司,工资收入2800元/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原告减少工资收入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至今。被告何毅:无异议。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派遣制员工,如果计算工资收入按工资清册计算平均工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误工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6、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鉴定费1200元。被告何: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三期间鉴定的天数有异议,不能以原告方主张的最高天数计算,应当按照最低天数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举证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原告就医和鉴定实际产生车旅费,但没有提交票据,请求法庭酌情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何: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朱: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保险:应当以实际交通费发票为凭。

被告何毅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要求过高,请依法判决。我属于朱海强的雇员。被告何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海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根据相关标准,我垫付给的78541.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朱海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78541.2元。

原告: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78541.2元。被告何:无异议。被告保险: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请求请依法判决。我公司垫付给被告朱海强6.8万元,如果用于原告,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用于其他的就算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信银行电子转账清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6.8万元给朱海强。被告何:无异议。被告朱:收到6.8万元属实的,但该费用是车辆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

原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孩子的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妻子罗俊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住址为金沙县西洛街道,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认为原告仅仅提供罗俊的残疾证,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主要来源是原告负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廖雷、金沙县安洛乡祥丰煤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66841.2元,应扣除原告自费用药部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因医疗费实际发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未举出原告哪部分属自费用药部分,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5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有异议,要求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6号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海强提供的证据,原告王正维、被告何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毅、朱海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款是支付被告朱海强的财产损失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2月3日20时10分正常行走到740县道6公里处被被告何毅驾驶的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该事故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15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毅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朱海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9天,原告之伤2015年9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9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原告之伤2015年9月1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7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为: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颈椎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45-60天,营养期评定为45-60天。因原告妻子罗俊系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儿子王瑞年仅4岁,需要原告抚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68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3688.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另查明:被告何毅系被告朱海强雇佣驾驶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属被告朱海强所有,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海强垫付原告75841.2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支付被告朱海强。再查明: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毅驾驶被告朱海强所有的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维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纳。所以,被告何毅应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中的全部责任。由于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属于被告朱海强所有,被告何毅是被告朱海强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何毅与被告朱海强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相关规定,原告王正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原告龙正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确认,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9天,根据贵州省出差标准,69天×100元/天=6900元。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9天,三期鉴定评定护理期为45-6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9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按一人计算)。按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人)计算,即77.9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天×28437元年/人÷365天=5375.1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计5375.1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正维实际住院69天,三期鉴定误工期天数为90-180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135天。原告王正维系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派遣员工,上班期间工资待遇为2800元/月,低于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42815元(年/人)。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贵州省全省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人)计算,误工费应为42815元(年/人)÷365天×135天=15835.5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误工费为15835.5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正维系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属城镇。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王正维2014年12月3日所受颈椎多发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20%+2%)=99212.12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残疾赔偿金为99212.12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9天,三期鉴定营养期天数为45-60天。本院确认营养期为69天。根据贵州省出差标准,69天×30元/天=207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营养费为2070元。6、鉴定费。原告王正维之伤残鉴定实际支付12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正维有被抚养人长子王瑞嘉,2011年1月21日生,截止2015年9月18日原告王正维作伤残等级鉴定时王瑞嘉未满5周岁,计算至18周岁,其母亲罗俊有一半的抚养责任,因此计算抚养年限6.5年,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254.64元/年,本院依法确认王瑞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3年×(20%+2%)÷2=21814.14元。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由于原告王正维伤残等级已经鉴定为两个九级,本院根据司法实际酌情认定为5000.00元。9、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正维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但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王正维交通费为500元。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有效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正维医疗费为66841.2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为224748.06元。贵CAG7**号小型越野客车被告朱海强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224748.06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102748.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朱海强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将自己垫付原告75841.2元予以扣除的请求,原告承认且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海强。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的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正维12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102748.06元(扣除被告朱海强垫付原告王正维的75841.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朱海强)。实际赔偿原告王正维148906.86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被告朱海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姚 杰

审判员 胡汝宏

审判员 尤永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