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49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16704-8),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秀远、鲍仁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4830-X),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光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精工冲床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14565908-4),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海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被执行人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2579-7),住所地温州市沿江工业区34号地块(温州市康达电镀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旭孟。被执行人陈国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少涛,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陈旭孟,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春权,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周万秋,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春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精工冲床制造厂、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国成、陈少涛、陈旭��、周万秋、王春权、王春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款294041.5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瑞安市精工冲床制造厂、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国成、陈少涛、陈旭孟、王春权、周万秋、王春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各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行人名下仅有少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瑞安市精工冲床制造厂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海安镇海北村(产权证号:00××83),该厂房本院已成功拍卖,但不足以偿还抵押贷款;被执行人陈少涛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北门街一百巷55号(产权证号:00××66),被执行人王春权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一百巷4弄(产权证号:00××31),上述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因向其他银行设定抵押,本案目前暂缓处置,被执行人陈旭孟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寺前村(产权证号:00××92),因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目前不宜处理,被执行人周万秋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桃花锦园3幢3号(产权证号:00191566,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目前不宜处置)、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5幢三单元202室(产权证号:00201855,该房产与案外人陈旭凤共同共有,已向中信银行温州支行设定抵押,由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目前不宜处置)、瑞安市潘岱街道谢岙底村安置房B5幢17号(产权证号:00201823,该房产与案外人陈旭凤共同共有,因房产面积较小且是被执行人周万秋唯一的住房,目前不宜处理),被执行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陈国成、陈国横、王春成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浙XX尔高鞋业有限公司名下分别有牌号为浙C×××××货车、浙C×××××货车、浙C×××××货车,被执行人瑞安市精工冲床制造厂名下分别有牌号为浙C×××××货车、浙C×××××货车,被执行人温州仁德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浙C×××××货车,被执行人陈国成名下有牌号为浙C×××××客车,被执行人陈旭孟名下有牌号为浙C×××××轿车,被执行人王春成名下有牌号为浙C×××××轿车,上述车辆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实物下落不明,未能实施扣押,被执行人陈少涛、王春权、周万秋、陈国横、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各被执行人无股权登记信息。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财产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249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赵爱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伟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