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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86号

路广与申爱青、张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广,申爱青,张海军,王永生,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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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路广,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爱花,女,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系原告路广母亲。被告申爱青,男,1971年11月23日,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被告张海军,男,1972年5月17日���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被告王永生,男,1972年11月2日,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被告褚彦峰,男,1972年3月23日,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

被告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褚彦峰原告路广诉被告申爱青、张海军、王永生、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广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爱青、张海军、王永生、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广诉称,被告申爱青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言明过四至五个月即归还本金,被告王永生、张海军、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款做了担保,现今已过去22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讨欠款,五被告互相推诿,借款拒还,近来更是电话不接,人面不见,现有五被告所打欠条一张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申爱青、张海军、王永生、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五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爱青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四、五个月,现金给付,被告王永生、张海军、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对该款做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及其母亲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五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申爱青向原告路广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路广和被告申爱青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路广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生、张海军、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申爱青、张海军、王永生、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是对自己的诉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申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路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王永生、张海军、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申爱青承担,被告王永生、张海军、褚彦峰、聚宝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芝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毕俊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