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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8号

周从顺诉宋龙、宋家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周从顺,宋家银,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反诉被告)周从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祥龙(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诗林(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家银,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宋龙,男,汉族,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竟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兢(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周从顺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宋龙、宋家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2014)黔七民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原告周从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了(2015)黔毕中民商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周从顺委托代理人石祥龙、徐诗林,被告(反诉原告)宋家银、宋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竟鹏、张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毕节市加银页岩砖厂系被告宋家银实际投资,登记在被告宋龙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14日作价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宋家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以300万元购得60%股份,同时约定砖厂由原告经营,被告宋家银每年固定获得90万元利润,砖厂接管前债务、债权由被告宋家银负责,砖厂接管后债务、债权由原告负责。原告接手砖厂后,陆续投入资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宋家银利润款130万元,补缴2012年9月14日前的税款13.20万元。由于被告宋家银未能办理砖厂的《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被供电部门断电,砖厂被迫停产,双方合伙已实质不能进行。因双方解除合同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返还原告的转股投资款300万元;

三、被告退回原告分取的利润款130万元;

四、被告按40%比例折算应承担原告的经营投入40万元;

五、被告按40%比例折算应承担对外不能履约的经营损失的60万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胀,原告周从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合伙企业资质证书(采矿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合伙企业资质及到期情况。3、一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及合伙约定情况。4、股份转让款收条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支付资款300万。5、收条、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进入被告账户凭条、银行卡交易单查询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按协议书交付给了被告盈利款20万、40万,原告通过陈碧英户名的银行转账的流水清单20万。6、代缴地方税务局税(建设银行缴款凭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补缴税款162,583.25元,被告违约。7、供电局停电通知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合伙企业停产无法经营。8、毕市府办通[2007]138号《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海子街镇等镇乡办事处砂石页岩采矿权办理的紧急通知》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以前,就明知道个人合伙企业不能得到继续经营,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原告签订转让股份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9、装卸机发票、销货清单、收条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装卸机、砖机、电瓶车及配件投入合伙企业,原告建设办公房、大棚的情况。10、发放工资清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发放工资导致损失合计88,729.00元。11、结婚证、证明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唐小红系原告的妻子、周碧英系原告的亲戚,曾经以周从顺的名义与被告有过经济上的来往。12、陈碧英身份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陈碧英身份状况。13、照片4张,用以证明砖厂的实际控股人是宋家银。二被告答辩称:

一、双方之间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按份共有关系及因周从顺承包答辩人40%股份所产生的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并无合伙关系。

二、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原告无权请求返还转股投资款300万元。

三、因双方存在按份共有关系及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分取的利润款,且应当依约支付自130万元承包费给被告,并支付因其迟延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

四、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经营投入款项及经营缺失。

五、原告应支付被告代其交付的电费61,506.97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加银砖厂”折价为伍佰万元,原告以三百万人民币对价购得60%股份,后约定原告独自经营,每年支付承包费90万元给被告,原告仅支付45万元给被告,现尚欠被告承包费135万,扣除代被告垫付5万元税费,现欠130万元承包费;同时被告代原告交付2014年8月、9月的电费61,506.97元。反诉请求判决:

一、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130万元,并按中央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因迟延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损失为47,250.00元)至支付完毕之日。

三、原告支付被告代其交付的电费61,506.97元。

四、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①双方因股份转让形成按份共有、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支付300万取得砖厂60%股份,原告承包被告40%股份每年支付90万元承包费;②原告仅支付被告承包费45万,还应支付被告承包费135元及损失给被告;③被告有权将从原告股份中扣取承包费;④原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与二被告无关。3、电费收据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代付原告鲤营期间产生的电费61,506.97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短信信息、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长春堡派出所关于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调查函的复函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利用砖厂诈骗所产生的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应当由周从顺自行承担。

原告答辩称:合伙协议因被告欺诈而不能继续履行,该砖厂是个人企业,不能转让。而本案中,此份转让协议无效。对代交的电费,实际发生的电量为3万多元,不交电费不是原告周从顺跑了,而是供电部门不供电,说手续不齐全不予供电。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2、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各项款项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宋家银以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宋家银、宋龙)名义与原告周从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宋家银为甲方,原告周从顺为乙方。《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为了让加银砖厂走向规模化,原有产权持有人宋家银自愿将砖厂一部分股权转让给周从顺。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经双方协商将加银砖厂折价为伍佰万(5,000,000.00元),宋家银愿意将砖厂60%的股份转让给周从顺,转让金为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元),宋家银持40%的股份。2、乙方接手后,所投资的款项甲方参与投资,但甲方现有的财产与乙方后所投资持双方共同财产。3、合资后乙方负责所有经营生产与管理、扩建,甲方不得干预,也不参加过账(包括任何账目),但乙方每年不管盈亏须付营利款人民币玖拾万元给甲方,营利款分两次付清(上半年一次与下半年一次),如果乙方当年须付的营利款付不起,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持有的股份扣除玖拾万元付给甲方营利款后再计算甲方股份,乙方要提前通知甲方,参与下一年的所有业务的共同管理,在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条件下,所有投资与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分摊。4、乙方接管后,甲方必须三通(包括页岩山、水、路、电)周边关系甲方全权负责协调,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但须双方协商,所有砖厂手续须交给乙方保管,乙方进厂后甲方须配合把法人转到乙方名下。5、甲乙双方合怍时间为砖厂不办为止(除人力不可抗拒和国家政策因素外)。6、乙方接管后如换新证、所产生费用甲方只出百分之二十,但每年的年检的费用和所交国家的所有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接管后,甲方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属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但乙方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接管后,在接管期间生产管理过程中发生任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一切,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如哪方违反哪方负对方相应的经济赔偿。被告宋家银在甲方处签名捺手印,原告周从顺在乙方处签名捺手印。2012年9月7日宋家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从顺合资加银砖厂预付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宋家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从顺股份转让金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2012年9月30日宋家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从顺股份转让金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宋家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周从顺砖厂股份转让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2013年3月9日唐小红通过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长春信用社62289300010728*****8账户向宋家银付款45万元。2013年9月8日,唐小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611900024*****2账户向宋家银6228451190085*****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5月29日收款人顾丽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加银云岩砖厂(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14年3月19日陈碧英通过建行毕节桂花支行6217007140004*****账户向宋家银付款20万元。唐小红系周从顺之妻,陈碧英系周从顺之兄周从德的儿媳。顾丽系宋家银之妻。2014年2月13日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的《采矿许可证》届满,未能办理延续手续,到2014年8月全面停产。因对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告知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的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向本院提供清算依据,双方均未提供清算依据,也未进行清算。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周从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属书证视听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周从顺的证明目的,但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属书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宋家银与周从顺之间应视为合伙人,双方是合伙关系.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从名称上虽为股份转让协议,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是关于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双方投资权益的享有和分担,即原告支付300万元给被告后取得砖厂60%的投资和收益权,被告仍持有砖厂40%的投资和收益权,被告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固定分取利润90万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为合伙协议,双方依法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享有砖厂60%合伙份额,被告享有砖厂40%合伙份额。原告周从顺通过唐小红、陈碧英交付被告宋家银、顾丽人民币125万元,系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后收取,原告主张为营利款,被告主张为承包款45万元、矸石材料款等,但究竟是什么款,原、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双方合伙经营的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告知原、被告对双方合伙的毕节市长春堡镇加银砖厂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向本院提供清算依据,双方均未提供清算依据,也未进行清算。

原告(反诉被告)周从顺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宋家银、宋龙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清算资料,被告称无清算基础,被告亦未提供清算资料。对于合伙债务、债权及剩余合伙财产的分配,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提供清算依据,本案不予认定。据此,因未清算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的盈亏,据此,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从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家银、宋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从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币8,73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家银、宋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苏莲

审 判 员  周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申开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