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468号
原告:林灿钦,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79。
被告:林嘉荣,男,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219。
原告林灿钦诉被告林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灿钦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林嘉荣下午16时到原告家中借5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前,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灿钦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借据一份。被告林嘉荣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林嘉荣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如下内容:“林嘉荣借林灿钦5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正,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被告林嘉荣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当天,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嘉荣向原告林灿钦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林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林灿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林灿钦已预交),由被告林嘉荣承担。被告林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林灿钦,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凤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绮婷郑苗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