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0789号申请执行人曾蓉。委托代理人马丽,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爱国。被执行人樊卫红。申请执行人曾蓉与被执行人陈爱国、樊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陈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蓉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8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樊卫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爱国追偿。案件受理费2584元,依法减半收取1292元,由陈爱国负担,樊卫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曾蓉)。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陈爱国、樊卫红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发现樊卫红在邗城大道东方集团东侧有房屋一套(294.08平方米),但其已设定抵押350万元(其中一押、二押分别为150万元、200万元),此房若拍卖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另陈爱国、樊卫红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曾蓉认可本院调查,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一次性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已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扬邗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方绪萍
审判员 刁安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慧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