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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01号

李超斌与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衡阳永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其景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超斌,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阳永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杨其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李超斌,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船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晓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武,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本科文化,系该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庆,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被告衡阳永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5号富安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贺诗高,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杨其景,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超斌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蒸湘区信用社)、衡阳永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合拍卖公司)、第三人杨其景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斌委托代理人钟荣华,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家武、周国庆,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贺诗高,第三人杨其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超斌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参加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委托被告永合拍卖公司,对其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一组荣发花苑A、B两栋西面1-2层共10间门面(衡阳市立新大道38号)的整体资产拍卖会,原告以1660800元的最高价竞买,当日,原告同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成交款及相关税费,并于2015年1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蒸湘区信用社的原因,导致该拍卖房产中有4间门面被第三人占用而不能实际交付拍卖物。二被告隐瞒该拍卖物被第三人占用的事实,且未实际交付拍卖物属违约行为,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2、被告蒸湘区信用社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按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从2014年12月暂计算至起诉当月),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超斌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1、2构成委托拍卖合同关系;2、竞买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竞买合同关系;3、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以1660800元最高竞价竞得拍卖标的物;4、进账单1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成交款的义务;5、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未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对于原告李超斌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永合拍卖公司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其景对该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蒸湘区信用社辩称,其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因为该资产在9月22日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已委托被告永合拍卖公司进行拍卖,资产竞拍后,办理了产权过户。资产由第三人占用与被告蒸湘区信用社无关,其已实际交付了标的物,所以不需承担责任。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永合拍卖公司辩称,其不是拍卖标的物交付义务人,其组织的拍卖活动符合法定程序,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责任,竞买合同中第三条声明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蒸湘区信用社是涉案拍卖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人;2、竞买须知1份,拟证明原告对拍卖标的物的充分认同和了解,并愿意以此现状受让,被告永合拍卖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竞买合同1份,拟证明拍卖标的物按现状拍卖,被告永合拍卖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应由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物。对于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杨其景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杨其景述称,原告诉请的房屋是其占用,但只占用几个月,目前已没有占用,因为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维护,并且维修了房屋前的马路和线路改造,其投入的费用应由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偿还,房屋随时可以交付。为支持其述称理由,第三人杨其景提供了开支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经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同意,对标的物进行了地面平整,房屋装饰等共开支费用84905元。对于第三人杨其景卖公司提供的上述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永合拍卖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与其无关联。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对其均没有异议,且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报告虽然系原告个人出具的,但经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字确认,证实了原告因拍卖物不能交付向被告蒸湘区信用社主张过权利,其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杨其景提交的证据系其个人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佑证,且原告及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委托永合拍卖公司对其享有处置权的财产(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一组荣发花苑A、B两栋西面1-2层共10间门面(衡阳市立新大道38号))进行公开拍卖,当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拍卖底价1660000元;拍卖方式为公开增价拍卖;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7日内,由委托人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向买受人办理交付或转移手续;需办理产权过户的,由委托人被告蒸湘区信用社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收取的佣金为成交价的1‰,溢价部分在20%内按5%计奖,溢价部分超过20%按8%计奖。2014年9月19日,原告同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订《竞买合同》,合同约定:拍卖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拍卖标的为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一组荣发花苑A、B两栋西面1-2层共10间门面(衡阳市立新大道38号),标的数量为804.42平方米,标的质量为按现状,原告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此次拍卖,以拍卖标的的现状为准,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或转移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关税费。2014年9月22日,原告参加了该拍卖会,并以1660800元的价格竞买到标的物,当日,原告同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经原告同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协商,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之前付清成交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蒸湘区信用支付了该笔成交款1660800元。2015年1月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蒸湘区信用社与第三人杨其景之间存在纠纷,导致该拍卖房产中有4间门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第三人占用,被告蒸湘区信用社不能实际交付拍卖物。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未果。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涉案的《委托拍卖合同》、《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拍卖程序参加了公开拍卖,竞买成功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了成交款,原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之日起7日内,由委托人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向买受人办理交付或转移手续”,以及原告同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第十条“拍卖成交后,由委托人向买受人交付或转移拍卖标的”之约定,涉案拍卖物应由被告蒸湘区信用社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并办理实物交付手续,将实物完整地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但诉争的门面一直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并未完成实际交付,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杨其景并非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蒸湘区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已支付的拍卖成交款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为52703元(1660800元已付成交款×年利率5.6%÷360天×204天=52703元),对于原告多余部分的损失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同被告永合拍卖公司签订的《竞买合同》第三条“竞买方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此次拍卖,以拍卖标的的现状为准,拍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被告永合拍卖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永合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斌交付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立村一组荣发花苑A、B两栋西面1-2层共10间门面(衡阳市立新大道38号)的拍卖标的物;

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斌52703元;

三、驳回原告李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205元,由原告李超斌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军

审 判 员  阳 林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有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