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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小字第134号

石拴林与李海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拴林,李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小字第134号原告石拴林,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安阳市殷都区。被告李海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石拴林诉被告李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莉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拴林、被告李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拴林诉称,2015年9月9日,原告在本市开发区财富陶瓷城等活,被告李海军需找人贴瓷砖,原告跟随被告到开发区后营欣祥苑小区,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小区19号楼1单元1层东户贴地板瓷砖、厨卫墙砖,工钱价格协商好后,被告称等干完活就给原告结工钱。9月24日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贴地砖款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于9月11日支付原告500元,该款项是在出具欠条之前,5000元劳务费不应再扣除5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军辩称,之所以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为房屋的主家尚欠被告七、八千元未支付,待主家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就支付给原告;另2015年9月11日原告干活时,被告支付原告500元饭钱,故欠原告应为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李海军与原告石拴林协商一致后,被告雇佣原告为本市开发区后营村欣祥苑19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内贴瓷砖。原告完工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石拴林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工资款欣祥苑19号1单元1层东户地砖款伍仟元整,贴地砖工人石拴林。李海军2015.10.1”。被告李海军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被告称其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原告饭钱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500元是在出具5000元欠条之前支付的,不应从5000元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拴林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海军与原告石拴林协商一致,被告雇佣原告为本市开发区后营村欣祥苑19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屋贴瓷砖,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贴地砖工资款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原告饭钱500元,认为该费用应从5000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支付500元予以认可,但称不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拴林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