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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979号

原告吴兆康与被告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兆康,毛跃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79号原告吴兆康,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兆康与被告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吴兆康、被告毛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兆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1年9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所有款项约定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本人多次上门催还无果。现被告电话不接也不照面,更不还款,无奈本人只有诉诸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30000元款项,支付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跃进辩称,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7分,被告当天拿到的现金为9300元,原告扣除了当月的利息700元;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每月700元,当天拿到原告给付被告的本金是9300元;2011年9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00元,被告当天拿到原告给付的本金9300元。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已超过本金三倍之多,曾经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据了借条凭据。2011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1年12月15日归还,写下借条凭据。之后,被告未能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借条归还借款,应负责任。

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15日10000元的借条中,只约定了归还期限,对利息未作约定,利息应从还款期限界满时计算。原告要求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法定利息,并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两清,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康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本金10000元为准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康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为准从2015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兆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毛跃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