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金振,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康邦贵,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肖敏(系被告康邦贵之妻),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420321195912170029。
原告金振诉被告康邦贵、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朝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燕学成(主审)、徐卓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邦贵、肖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振诉称:2012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12月28日我向被告交付65000元借款,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3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15000元,及按照月息2.5%支付借款清偿日前期间的利息。被告康邦贵、肖敏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振与被告康邦贵系熟人关系,被告康邦贵与被告肖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8日,康邦贵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振借款,金振当日向康邦贵支付了65000元现金,康邦贵即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振现金陆万伍千元,使用期壹年”;2013年8月12日,康邦贵又以承包高速路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振借款50000元,金振于当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方式向康邦贵支付50000元,康邦贵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振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壹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因金振多次向康邦贵追索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未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振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康邦贵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康邦贵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金振主张康邦贵偿还其借款1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振称康邦贵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65000元时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康邦贵、肖敏未到庭,且金振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约定有借款期限,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2013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超过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康邦贵与被告肖敏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金振主张肖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邦贵、肖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邦贵、肖敏共同偿还原告金振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2年12月28日65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8月12日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2700元,由被告康邦贵、肖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朝云
审判员 燕学成
审判员 徐卓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