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0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李平,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江婷婷,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李平、江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江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李平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87)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7月6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488.61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李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李平、江婷婷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平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7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488.61元,以及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李平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江婷婷对被告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平、江婷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李平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8917.62元、利息4616.14元、滞纳金6954.85元,合计40488.61元;被告李平于2015年9月4日还款41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343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37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款4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3130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648.38元,利息、滞纳金已还清。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李平、江婷婷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李平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李平发放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此后,李平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期间,李平于2015年9月4日还款4100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343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37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款4000元,2015年10月29日还款3130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2648.38元,利息、滞纳金已还清。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甲方发送,甲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乙方查对,否则视为甲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李平与江婷婷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李平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李平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李平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为证,且李平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李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江婷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平、江婷婷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平、江婷婷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国银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江婷婷对李平的上述债务应共同清偿。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李平、江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江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2648.38元,以及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李平、江婷婷负担411元(该款被告李平、江婷婷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