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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46号

邓玉梅与芮玲、徐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玉梅,芮玲,徐长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46号

原告:邓玉梅。

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理人:杨丽,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玲。

被告:徐长青。

原告邓玉梅与被告芮玲、徐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玉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芮玲因家庭经营及投资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芮玲需要续借,并向原告追加借款,原告遂又筹集了一些款项,加上被告芮玲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重新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芮玲,被告芮玲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据,即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据,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借据,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据,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10%。现被告芮玲表示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长青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其中3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起算,20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10万元从2014年7月4日起算,30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10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芮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徐长青书面辩称:本被告与芮玲于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因芮玲多次向他人借债,且借款后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时间来看,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邓玉梅共向芮玲账户汇款90万元,2014年4月3日邓玉梅再次向芮玲汇款6334元,后芮玲将7.4万元汇入邓玉梅账户。2014年4月2日、4月12日、7月4日、9月23日和2015年1月29日芮玲向邓玉梅出具借据五张,确认共向邓玉梅借款10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10%。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芮玲和徐长青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邓玉梅的当庭陈述,邓玉梅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邓玉梅与芮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芮玲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芮玲出具借条时虽已与徐长青离婚,但根据邓玉梅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表记载,邓玉梅在芮玲和徐长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芮玲账户汇款900000元,此款应为芮玲向邓玉梅所借款项,由此可见900000元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在芮玲和徐长青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后芮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邓玉梅账户汇款74000元,此款应为芮玲归还邓玉梅的借款,故芮玲和徐长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826000元借款未还,此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邓玉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玉梅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20万元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30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10万元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长青连带归还上述借款中的8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6元,由被告芮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毓梅

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

人民陪审员  沈玉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