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富,男,聋哑人,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汾阳市。2010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海燕,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富及手语翻译人杜爱萍、指定辩护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耀富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51路公交站牌处,窃取被害人卫某随身挎包内的vivo牌x5max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书证、证物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耀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耀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耀富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耀富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51路公交站牌处,窃取被害人卫某随身挎包内vivo牌x5max型号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余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在602路公交车上被一名女子盗窃手机的事实经过。2、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30日,该所在查处刘耀富吸毒案时,发现其涉嫌盗窃的手机一部,于同年8月1日联系到失主并立案。3、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5、追回的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耀富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刑事判决书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耀富有前科并吸毒。7、残疾人证及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刘耀富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8、被告人刘耀富的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一名女子手机的事实经过。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务,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耀富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控辩双方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志亮
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