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2155号移送执行机构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邳州鑫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通城广场商务楼8楼812-813室。法定代表人许庆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邳州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邳州鑫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邳刑二初字第0206号刑事判决书:
一、被告单位邳州鑫汇进出口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邳州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对被告单位邳州鑫汇进出口有限公司、邳州市天元燃料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与杨雪莉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号*室(所有权号苏房权证市区第*号)房屋一套予以处置后抵缴赃款,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被执行人王某与杨雪莉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号*室(所有权号苏房权证市区第*号)房屋一套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王某与杨雪莉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号*室(所有权号苏房权证市区第*号)房屋一套移送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王某与杨雪莉共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号*室(所有权号苏房权证市区第*号)房屋一套进行价值评估,因评估、拍卖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215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