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辰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凤川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街***号。
法定代表人:俞小河,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建良,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国强,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杭州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桐庐支行)及原审被告吴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建行桐庐支行与辰德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辰德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在最高限额1552万元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柴梅路777号5、6、7、8幢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22**、112275、112276、112277号。同日,建行桐庐支行与辰德科技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辰德科技公司向建行桐庐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内按固定利率6.6%计算,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建行桐庐支行还与吴国强签订了一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国强为辰德科技公司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在本金限额1000万元内签订的借款等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建行桐庐支行于2014年3月5日向辰德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借款到期后,辰德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国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建行桐庐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辰德科技公司立即归还建行桐庐支行借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179513.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辰德科技公司支付建行桐庐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吴国强对辰德科技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行桐庐支行对辰德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柴梅路777号5、6、7、8幢厂房及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22**、112275、112276、112277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辰德科技公司及吴国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辰德科技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以相应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建行桐庐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国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建行桐庐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辰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桐庐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79513.31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辰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桐庐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吴国强对上述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辰德科技公司向建行桐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经济开发区柴梅路777号5、6、7、8幢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22**、112275、112276、112277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建行桐庐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3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77元,由辰德科技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辰德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律师费不是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只有类似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案件等目前尚不为人们普遍了解,需要较高知识构成和法学专业等案件,才能认定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必须的。然本案性质单一,不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故聘请律师并非专业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也当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本案的律师费也明显偏高。
二、本案双方也没有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建行桐庐支行向辰德科技公司出具的合同均为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除了借款利息,建行桐庐支行根本没有就其他条款向辰德科技公司详尽说明、告之,故即便合同中载明了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也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辰德科技公司的负担,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辰德科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辰德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法院(2015)杭桐商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支付5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建行桐庐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建行桐庐支行答辩称:
一、关于律师费承担,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律师收费是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和司法局的计算标准,计算出来是26万,建行桐庐支行支付5万,不存在过高问题。
二、关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有一个条款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并不是格式条款。
三、关于律师费承担,案涉合同第12条中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辰德科技公司与建行桐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辰德科技公司违约导致建行桐庐支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辰德科技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辰德科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桐庐支行因本案诉讼产生50000元律师代理费损失,该笔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原审据此判决辰德科技公司承担5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辰德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杭州辰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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