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836404-2。负责人郑毅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文贤,该行职员。被告林晶,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林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1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382.46元;2、被告林晶支付原告利息3964.62元、逾期利息565.54元(截至2015年4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2347.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林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林晶继续清偿。被告林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晶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原告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7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所贷款项70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厦门沃龙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宝马318i汽车。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晶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7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林晶以其所有的宝马318i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用于购车,起息日为2014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1.025%。该《个人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9月17日,被告林晶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林晶向原告借款后,自第2期(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24日)至第8期(2015年4月26日)均未再足额偿还本息,仅于2015年4月26日归还利息26.03元。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林晶共向原告偿还本金1617.54元,尚欠原告本金68382.46元,尚欠原告利息3964.62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565.54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坑内路20号101室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及本院(2015)湖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与被告林晶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元支付至被告林晶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晶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被告林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晶主张贷款于2015年4月26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林晶尚欠原告本金68382.46元、利息3964.62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565.54元。原告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林晶偿还上述债务,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晶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68382.46元与利息3964.62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晶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若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该车辆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晶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晶继续清偿。被告林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68382.46元。
二、被告林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3964.6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4月26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565.54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72347.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林晶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被告林晶协议,以抵押物车牌号为闽D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晶所有。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3元、财产保全费749元,均由被告林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林婉璐
人民陪审员 高水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