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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1号

何某与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81号原告何某,男,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陆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何某诉被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14时,被告陆某醉酒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排镇沿太和路由中坑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至田边艺轩店路段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及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陆某拒不支付任何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93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936.6元(其中医疗费7577.6元、误工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2、事发后,其一直被关在看守所,故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暂时无能力支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的编号为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24日14时10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田边艺轩店路段,被告陆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14.26mg/100ml)驾驶悬挂粤S×××××号牌的小型轿车,由东莞市石排镇沿太和路由中坑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原告何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搭载周迪和周海越)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周海越受轻微伤,周迪为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陆某驾车往东园大道逃逸的过程中,逆向行驶碰撞迎面行驶的车辆后停止,陆某及肇事车辆被群众控制等候民警处理。后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何某、周迪、周海越有导致此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周迪、周海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往东莞市石排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8日,共计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增加营养及补钙,继续骨科门诊对症治疗等。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截至2015年8月8日,其共产生医疗费7577.6元。被告陆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何某主张其月收入2100元,按照该标准就散其误工损失为1159元。被告陆某对此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陆某主张其当时喝了很多酒,不清楚有无碰撞原告何某,其车并无碰撞的痕迹,当时其并未向交警部门反映此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再查,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的编号为东公交认字[2015]第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悬挂粤S×××××号牌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陆某,庭审中,陆某确认其并未为该车投保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虽然陆某主张其事发时喝了很多酒,不清楚是否与原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并未向交警部门反映该情况,且并未就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何某受伤,原告何某相对被告陆某驾驶的悬挂粤S×××××号牌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被告陆某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某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7577.6元、误工费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9936.6元,被告陆某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损失99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陆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敏娴黄淑珍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