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江忠良,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爱玲,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俊,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理人冯纪龙,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桂香,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与被告黄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此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纪龙、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忠良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黄桂香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公路民权段与原告武俊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桂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俊、江忠良、刘爱玲无责任。因被告黄桂香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黄桂香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江忠良的民土国用���94)字第64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民权县街道办工农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民权县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忠良在民权县城绿洲路北段连续居住二十多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第二组: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201505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黄桂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3日15时29分许,黄桂香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35KM+26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武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受伤。第三组:三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单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三份,证明1、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原告江忠良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5623.92元,原告刘爱玲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718.16元,原告武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56.72元,被告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第四组:1、商丘庄周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2、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江忠良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应予承担。第五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黄桂香所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桂香负责赔偿。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系该土地的使用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在该土地位置居住的时限,不能以该证据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第三组证据住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依法酌定;对第四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依据的基础材料缺失,原告证据不显示其实际有几根肋骨骨折,除非原告补充影像材料,否则保留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书,庭后原告补交了河南省民权县中医院出具的影像材料及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5时29分许,被告黄桂香驾驶皖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435KM+260M处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原告武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桂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江忠良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5623.92元,原告刘爱玲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781.16元,原告武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956.72元。2015年9月6日,原告江忠良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黄桂香驾驶的皖F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与被告黄桂香、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黄桂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忠良等没有责任,被告黄桂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皖F号小型普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及不计免���,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桂香承担。原告江忠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23.92元、护理费67元/天27天=1809元、误工费67元/天129天=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7天=2160元、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73223.82元,原告刘爱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1.16元、护理费26元/天15天=390元、误工费26元/天15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5天=120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86.16元,原告武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6.72元、护理费26元/天14天=364元、误工费26元/天14天=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天=112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214.72元,三原告的费用共计8162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9361.8元+营养费638.2元+护理费2563元+误工费939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6442.9元,下余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201.80元,合计468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淮北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黄桂香承担。原告诉请为80000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忠良、刘爱玲、武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500元;
二、被告黄桂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江忠良鉴定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