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西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宗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局企业注册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惠彦,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泽霞,系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监事。委托代理人王锦奇,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喆,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燕春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石家庄市工商局)2013年9月25日补发营业执照行为违法并撤销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泽、陈斌夕、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鹏、杨会彦、被上诉人董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燕春公司因2013年1月7日被告给其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燕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霞持燕春公司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9月25日燕春公司出具的补发营业执照的申请及2013年9月25日《燕赵都市报》刊登的其公司将2013年01月0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声明,注册编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副本到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2013年9月25日其公司申请内容为:“我公司系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130100000022960,法人:王海鹰),于2013年01月07日向贵单位申请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不慎丢失,我公司已于2013年9月25日在《燕赵都市报》刊登声明”。2013年9月25日燕赵都市报刊登声明载明:“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慎将2013年01月0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声明作废。”同日,被告为其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燕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霞在《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签字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六十三条规定,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提交的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执照遗失情况;由公司/企业加盖公章);2、公司/企业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标明指定代理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4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本案中,2013年9月25日,河北燕春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郭红霞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申请,其公司为其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13年9月25日,《燕赵都市报》刊登的燕春公司2013年01月07日核发的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的声明以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到被告石家庄市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正、副本。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发营业执照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其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无不妥,且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申请人是原告燕春公司,被告将补发的营业执照又发给了申请人燕春公司。现原告燕春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为其补发营业执照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燕春公司的诉讼请求。燕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过补领营业执照,所谓补领营业执照的办理人“郭红霞”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而是被上诉人董泽霞伪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等相关手续,以个人身份委托办理的。2、一审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行政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间进行选择性审查,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泽霞所提供补办营业执照的材料的真实性并未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董泽霞虚假补办营业执照后,立即报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告知其营业执照并未丢失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但石家庄市工商局并未理睬,一审法院也机械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第六十三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由,规避工商登记机关应尽的合理审慎审查义务之责。4、一审判决有违法的正义原则。如果一个第三人,持虚假材料,能从国家行政机关骗取到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许可,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司法机关却告诉受害人束手无策,那将会对国家、社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辩称,1、其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其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被撤销的理由。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是否符合主体、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并非是对行政行为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审认定其补发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董泽霞辩称,1、燕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已被剥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或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1日,燕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免去王海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由公司经理杨春靖担任法定代表人,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次股东会有公司股东董泽霞、杨春靖以及王海鹰授权杨春靖代为签名的股东会记录佐证。2、2013年9月17日,燕春公司已在《河北日报》刊登声明,公告现在王海鹰持有的全套营业执照(130100000022960)和公司印章(1301030100045)作废。本案王海鹰持有并据以提起诉讼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是非法取得的,已被石家庄市工商局依法取缔且被公告无效,加盖该印章的一切文书均属无效,其提起本诉的一系列法律文书也属无效。3、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燕春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燕春公司现存唯一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2013年8月,董泽霞到建安路刑警队提交材料时,遇见王海鹰,向其询问其1月挂失补办的印章和执照事宜,并告知该套营业执照已被市工商局责令上缴,王海鹰亲口确认:已全部在开发区宋营附近丢失。当时上诉人董泽霞的朋友李永凯在场。为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影响,2013年9月25日,董泽霞到派出所开具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全套防伪章的《遗失声明》,并按照市工商局的格式要求在9月25日的《燕赵都市报》上刊登了《遗失声明》,由杨春靖基于王海鹰于2012年12月签署的《授权书》的授权代替王海鹰签字向工商局提交了补办执照申请。之后市工商局按照程序补发了公司营业执照。凭借补发的营业执照,董泽霞补刻了一套防伪章(含法人章、公章、财务专用章)。该套执照、公章的办理流程合乎规定,并已在2013年9月26日在公安机关备案,是燕春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法律凭证。综上,公司依法定形式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石家庄市工商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存在任何应被撤销的事由,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法律尊严。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燕春公司是2007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王海鹰、杨春靖、董泽霞。王海鹰任执行董事,董泽霞任监事。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董泽霞委托郭红霞持燕春公司补发营业执照申请、公司的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燕春公司2013年01月07日补发的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作废的登报声明、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同日,石家庄市工商局为其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郭红霞在《企业登记证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上签字领取了该营业执照。后郭红霞将该营业执照正、副本交给董泽霞。上述补发营业执照申请上法定代表人王海鹰的签名是股东杨春靖代签;补发营业执照申请、委托代理人证明、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盖有不带防伪码的燕春公司印章;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没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2012年度年检情况记载。另查明,上诉人燕春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启用带有防伪码的防伪章,并于当日在石家庄市公安局原桥东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上诉人燕春公司2013年3月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申请2012年度企业年检时,在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的是公司防伪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年度检验情况栏加盖了“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度已年检、企业年检专用章(1)”,日期为“2013.3.26”。再查明,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鹰于2013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补发营业之时,一直被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12月29日,燕春公司在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实名举报公司股东董泽霞、杨春靖虚假补办营业执照时,向其提供了注册号为13010000002296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燕春公司2013年01月07日补领的营业执照保管在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根据上述规定,营业执照只有在遗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才予以补领。本案中,上诉人燕春公司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举报董泽霞虚假补办公司营业执照时,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提交了申请人所称丢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并未丢失。申请人董泽霞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2013年01月07日补领的营业执照保管在法定代表人处,在不能确定是否丢失,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鹰没有明确授权补领的情况下,以丢失为由申请补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董泽霞隐瞒有关情况,导致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工商局作出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亦应撤销。关于被上诉人董泽霞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不能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此,应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能以此为借口,隐瞒有关情况,采取不合法的方式解决。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9月25日给河北燕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 张 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