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944号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乃臣、杨庆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乃臣,杨庆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944号

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79768731-2。

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女,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杨乃臣,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缺席)

被告:杨庆家,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罗大台镇。(缺席)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公司”)诉被告杨乃臣、杨庆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乃臣、杨庆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在原告处融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已于2015年6月8日收回该挖掘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租赁车辆。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本金7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被告杨乃臣、杨庆家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370)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租期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定金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交付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被告交付定金后,原告交付租赁物。租金总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及交付方式为被告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5日计36个月,头35个月每月5日向东方神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最后一个月还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合同条款第十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及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并无偿收回租赁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尚欠租金,且被告每日应按欠付租金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乃臣、杨庆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7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乃臣、杨庆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6.14元,由被告杨乃臣、杨庆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肇一畅

审 判 员  王洪达

人民陪审员  熊丽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