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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终字第46号

郭某与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沽源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沽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法定代表人夏德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占国,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牛志国,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郭某因诉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沽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占国、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郭某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对原告郭某予以训诫。原告还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沽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郭某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沽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训诫,既然被查获训诫,说明原告郭某的非正常信访行为已经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另原告郭某曾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信访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被告沽源县公安局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郭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该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认为自己是正常上访,并提出即使处罚也不应当由沽源县公安局来处罚,应当由北京公安局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是》第九条的规定,沽源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某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郭某认为自己到北京中南海信访,已被当地公安训诫,被告沽源县公安局再对其行为行政拘留处罚,属一事双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处罚法》第8条的规定,治安管理的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这种行政处罚种类,由此可见,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对原告郭某的主张被告沽源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属一事双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沽源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一、上诉人进京上访未扰乱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沽源县公安局没有证明查获违法事实的证据,北京市相关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书中也不存在其上访的有关信息,因此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显然是滥用职权;

二、上诉人在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已经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进行了训诫处罚,而训诫属于警告处罚的一种,被上诉人不能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否则属于一事双罚;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京上访行为没有管辖权,应由北京公安管辖;

四、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通知其家属;

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袒护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沽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并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沽源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信访,多次滞留该地区,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并不是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的训诫,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是对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做出的行政处罚。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四、北京市相关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沽(巡)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天公(2015)第12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3、西公(2015)第62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三份;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郭某未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上访却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未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郭某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对其予以训诫。上诉人还曾于2014年12月19日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被上诉人沽源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郭某2015年1月22日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沽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郭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接访人员的证明材料、训诫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天安门区域是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区域信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可以认定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信访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沽(巡)行罚决字[2015]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登记、审批手续,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将行政拘留情况通知了上诉人的家属,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训诫属于警告处罚的一种,被上诉人对其处罚属于一事双罚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力民

审判员  高向东

审判员  张黎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