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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93号

王磊与霍某德、霍友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磊,霍友德,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893号

原告:王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

被告:霍友德,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霍友才,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凤山,该公司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磊诉被告霍友德、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磊116666元(163266元-46600元)。

三、被告霍友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王磊负担1000元。

原告王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告霍友德、霍友才、长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11月1日13时许,霍友德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霍友才,登记车主系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8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王磊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王磊,登记车主是菏泽市牡丹区森霸物流运输公司)相撞,致王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霍友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该次交通事故致王磊多处骨折及皮肤、软组织损伤,给王磊造成巨大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友德、霍友才赔偿原告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营运损失、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2、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是城市居民;

二、护理人员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系城市居民,及与原告是夫妻关系;

三、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出生年月,系城市户口;

四、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信息;

五、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信息;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情况、治疗经过、住院天数;

八、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被告车辆的挂靠协议,证明皖S×××××号车实际车主是霍友才,登记车主是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

十、原告车辆的挂靠信息,证明鲁R×××××号车实际车主是王磊,登记车主是菏泽市牡丹区森霸物流有限公司;

十一、营运证,证明原告车辆是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应赔偿营运损失;

十二、交通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事故、鉴定、住院、出院而支付的交通费用;

十三、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为进行车损鉴定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

十四、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

十五、施救费、停车费、卸车费等费用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各项具体费用;

十六、被告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具体信息;

十七、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伤残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情况;

十八、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数字统计表及判例,证明山东省城市居民支出、消费支出等数字。

十九、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王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友德已赔偿原告46600元,该款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长兴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行主张权利;

五、原告不是鲁R×××××号货车登记车主,不具有诉讼车辆损失的资格,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63.3元进行计算;

六、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卸车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挂靠协议,证明长兴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行主张权利;

二、原告不是鲁R×××××号货车登记车主,不具有诉讼车辆损失的资格,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赔偿标准63.3元进行计算;

三、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卸车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付;

五、霍友德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误工费应按护理费的护理期限评定标准进行核算;

七、原告诉求车损,评估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八、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对于原告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告知通知书,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已经过投保人盖章认可,被保险人已认可合同及相关条款内容。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王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六、十七、十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自己主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驾驶员霍友德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有异议,无用药清单相佐证,不能证明该组用药系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产生营运损失;对证据十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或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因处理该交通事故而产生;对证据十三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四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证明形式不合法,也无法证明支出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十九有异议,1、该证据出具的机构不备有鉴定资质;2、该结论无鉴定人签字盖章;3、未附被鉴定人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该鉴定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而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该结论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对原告王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亳州公司质证意见。(二)原告王磊对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长兴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三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对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三)原告王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王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五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霍友才、霍友德、长兴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系其公司内部条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霍友德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谯城区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8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磊驾驶的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王磊受伤,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友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亳州市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友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磊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10460.9元。原告王磊从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支付医疗费30265.6元。2014年8月13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1350元。原告王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玉秋照顾。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磊的伤情分别构成Ⅸ、Ⅹ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一人,护理期限90日。原告王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共308天。原告王磊支付伤残鉴定费1800元。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磊,该车挂靠在菏泽市牡丹区森霸物流有限公司。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鲁R×××××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8933元,原告王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霍友才,被告霍友才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长兴公司。2013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霍友才雇佣被告霍友德驾驶。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亳州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076.5元(10460.9元+30265.6元+1350元)、因原告王磊户籍性质为菏泽市牡丹区非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山东省非农业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142.16元(308天×77.44元/天),护理费10927.8元(90天×121.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交通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88933元,车损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王磊的各项损失合计33398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磊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责任免除;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霍友德系受被告霍友才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霍友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长兴公司是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同被告霍友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磊的其余损失211981元应由被告霍友才、长兴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霍友德已赔付给原告王磊的466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关联性,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霍友德、霍友才、长兴公司辩称,长兴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磊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磊保险金165381.06元。

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霍友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644元,由被告霍友才、亳州市长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