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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694号

张显平与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显平,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694号

原告:张显平,女,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妮娜,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茹,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显平与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显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104号裁决,张显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妮娜、鲁卫,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显平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软件研发工作。2014年12月起,被告不给原告安排研发工作岗位,要求原告待岗;2014年12月仅发工资1630元,2015年1月为1490元。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仲裁。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964.38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档案转移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40天的带薪年休假3倍工资差额19498.85元及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4874.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产假工资差额7584.78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1896.2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12783.6元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3195.9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5046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615.13元;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5年2月8日,原告一直旷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回岗上班,原告拒绝。原告没有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而不到岗上班属个人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开始计算,原告计算有误。2、原告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了时效。3、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产假,也未出示生育及产假法定证明,被告已经发放其201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并无拖欠。4、2014年12月原告没有参加项目研发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数额,原告已经发放了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1月份原告未出全勤,其工资已通过银行发放,2月份原告没上班,发放了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5、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工作年限也未满10年。6、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自此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保且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2003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在研发部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岗位及月工资约定没有变化。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通过转账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原告月均工资为4495.57元。原告2014年12月领取3959.55元、2015年1月领取1363.31元、2015年2月领取900.75元、2015年3月领取295.45元,其中2015年3月的295.45元,被告称发放的是2014年5天年休假的工资。2005年1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至2015年3月。2015年2月起,原告再未到岗,就未到岗原因原告称系被告不安排工作要求原告回家待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不参加研发工作,但要求按研发待遇发放工资,故自行离岗。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做出《通知》并通过EMS送达,《通知》载明:(原告)你自今年2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公司考勤制度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视为你自动离职处理”,因你是公司的老员工,公司给你一次机会,请你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回岗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并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做出《协商调岗上班通知》并通过EMS送达,《通知》载明:你自2015年2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你邮寄了回岗上班通知,你本人已经签收,至今未与公司联系。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是:软件开发,如果你拒绝或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公司可以给你调换相应适合的岗位。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和公司联系,希望你按时回来上班,如果你还继续旷工,则公司视你为自动离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回岗。另,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其入职时间,称原告入职时间实际为2005年1月,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印章及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该合同书真实性表示认可同时称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而该研发中心之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工作地点一直在西安。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明细、《通知》、《协商调岗上班通知》、分娩记录、雁劳仲案字[2015]104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述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虽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2005年入职被告单位,为这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印章及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称当时签订合同的主体为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属的研发中心,而该研发中心之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该研发中心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业已认可其与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而研发中心并非独立主体,故原告系与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被告与深圳市胜利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原告入职被告时间本院认定为2005年。本案中,2015年2月起原告再未到岗。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做出《通知》并通过EMS送达,《通知》载明:(原告)你自今年2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按公司考勤制度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3天)视为你自动离职处理”,因你是公司的老员工,公司给你一次机会,请你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回岗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做出《协商调岗上班通知》并通过EMS送达,《通知》载明:你自2015年2月2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你邮寄了回岗上班通知,你本人已经签收,至今未与公司联系。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岗位是:软件开发,如果你拒绝或不能继续从事原岗位,公司可以给你调换相应适合的岗位。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和公司联系,希望你按时回来上班,如果你还继续旷工,则公司视你为自动离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回岗。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对年休假工资已经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离职前一年5天年休假工资,又因2015年3月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295.45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共计1771.48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原告离职证明及社保关系、档案转移确属未予办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产假期间应享受生育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产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工资以及拖欠工资数额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而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标准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2015年2月份自2月2日起再未到岗,而被告本月业已支付了900.75元,故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经查,原、被告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故原告该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显平休假工资177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显平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显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胜利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