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浚民初字第1737号

张希安与王海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希安,王海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张希安,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海然,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玉然,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被告王海然之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第**层。机构代码证:68178524—4。代表人鲁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机构代码证:74405988—1。代表人陶韬,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迎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诉讼文书。

原告张希安与被告王海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安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王海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然,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安诉称:2015年8月13日14时,被告王海然驾驶豫F×××××小型轿车从官庄路口左转弯上永定线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原告张希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人孙志英在受伤,两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海然负主要责任。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被告王海然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

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经核实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属于我公司承保的且在保险期间,依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对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落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及张希安承担次要责任,王海然承担主要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4、医疗费票据。金额588.94元。5、车辆损失鉴定。载明原告的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255元。6、鉴定费票据。金额30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300元。8、被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以及投保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陪护应当为一人,留陪人员浪人的“2”明显属于手动改写,两人陪护不属实;陪护证明属于手写的,且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故对两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为2天。对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为20元。医疗费应当与另一名受害人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其他没有了。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并且还应当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实车辆是在有效审验期内,车架号与行车证车架号上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我公司则不予承担。其他同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异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海然、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王海然驾驶豫F×××××小型轿车从官庄路口左转弯上永定线时,与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希安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希安及摩托车乘坐人孙志英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希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希安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共588.94元。2015年10月20日安阳市鑫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定原告张希安的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255元。张希安支付鉴定费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另查明,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豫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及免赔。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海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张希安此次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588.94元;2、误工费139.32元(69.59元/天×2天);3、护理费312元(78元/天×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5、交通费酌定为20元;6、车损1255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675.2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648.94元,伤残损失471.32元,车损1255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都邦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375.26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海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希安210元(300元×70%)。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正足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安各项损失2375.26元;

二、被告王海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安各项损失21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积欠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希安负担10元,被告王海然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素英

代理

审判员  孙风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