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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9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吴江、陈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吴江,陈倩,姚尧,崔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9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被告吴江,职业不详。被告陈倩(系吴江之妻),职业不详。被告姚尧,职业不详。被告崔飞,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下称农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吴江、陈倩、姚尧、崔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亭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祥、盛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陈倩、姚尧、崔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吴江因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原告与被告姚尧、崔飞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江、陈倩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在原告处办理36期30万元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由姚尧、崔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吴江发放卡号为62**7的贷记卡一张。吴江持该卡于同年11月9日在汽车销售公司刷卡30万元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江刷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共欠原告本金87120.48元、利息2752.79元、滞纳金168.0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江、陈倩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87120.48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2752.79元、滞纳金168.0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2、被告姚尧、崔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江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江、陈倩、姚尧、崔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江与陈倩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吴江向原告农行亭湖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的申领人签署文件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同年10月25日,吴江、陈倩(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姚尧、崔飞(保证人)与农行亭湖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瀛洲支行,账号:42**1)处购买奔驰牌E200L型号轿车,净车价43.8万元;2、分期资金金额: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为30万元;3、担保方式:采用抵押+保证的担保方式,由姚尧、崔飞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4、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的处理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支取方式:持卡人(借款人)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授信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6、还款:持卡人以本贷记卡账户作为还款账户,采取分期付款和分期支付的方式偿还分期资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也可以一次性支付;7、违约责任: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要求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农行亭湖支行经审查,于同年10月31日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的金穗贷记卡。同年11月9日,被告吴江在盐城市竞驰汽车有限公司购车刷卡消费30万元,并于同年12月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抵押物登记。被告吴江购车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其共欠农行亭湖支行本金87120.48元、利息2752.79元、滞纳金168.01元。农行亭湖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吴江与陈倩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出借给被告吴江、陈倩,被告吴江以其名下的号牌为苏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姚尧、崔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吴江、陈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姚尧、崔飞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农行亭湖支行要求被告吴江、陈倩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要求被告姚尧、崔飞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姚尧、崔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陈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陈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120.48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2752.79元、滞纳金168.01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和相关费用。

二、被告姚尧、崔飞对被告吴江、陈倩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陈倩追偿。

三、被告吴江、陈倩若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吴江名下的号牌为苏J×××××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吴江、陈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