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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175号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投,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辱骂和虐待,双方于2013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婚姻及子女情况同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但是只要原告将彩礼钱返还给被告,被告便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分居时间及有无和好的可能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彩礼,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关于彩礼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张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