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1行初30号原告毕青林,男,1970年6月20日生,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云霄,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车民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冬艳,辽宁李冬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青林诉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通知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9日向各商业网点及居民发布《关于拆除占用消防通道违章建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载明:
一、整治内容。拆除未经许可或批准,私自进行规划和建设的占用消防通道、依附楼体的违法临建、贴建等。
二、整治步骤。⒈产权证明阶段。请各商业网点及居民于2017年4月1日之前将原规划设计以外建筑房屋产权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提交至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产权。⒉自行整治阶段。无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供产权证明文件的,请于2017年4月5日前自行清理个人物品或自行拆除。⒊集中整治阶段。2017年4月6日开始,我街道将联合城乡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等相关单位对无法提供产权证明并拒不整改的实施强制拆除。望各网点及居民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对拒不配合、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执法部门将追究当事人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特此通知。
原告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倪守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倪守春通过竞拍所得的房产(面积150平方米),位于大开新云里19号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2017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拆除占用消防通道违章建筑的通知》,并送达给原告,欲拆除原告所有的该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通知程序违法,超越了法定职权,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拆除占用消防通道违章建筑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被告大连金普新区马桥子街道办事处提供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面向居民及商业网点不特定多人,指导其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自查的指导督促通知,属街道职权范围内。第二,下发该通知不违反法定程序,通知内容为告知辖区内业户、居民,违章建筑会发生被强制拆除的后果。
三、被告不是违法建筑拆除处罚决定单位,建筑是否是违建需要城乡建设局等权力机关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由有权机关出具处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从《通知》内容看,是被告向辖区不特定的居民及商业网点发布,旨在通知居民及商业网点自行清理违章建筑。《通知》本身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对《通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和第㈧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青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群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高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㈠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㈢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㈣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㈤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㈥重复起诉的;㈦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㈧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㈨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㈩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