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705号原告南京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576-7,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百家湖别墅东苑11幢。法定代表人贡祥兴,合和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桂成,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生。
原告南京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桂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923元及因拖欠物业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以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合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来文、赵双双、被告刘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0年9月29日,南京诚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原告合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合和物业公司对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8号诚基名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酒店式公寓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合和物业公司向诚基名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刘桂成系诚基名苑×××室业主,该房屋为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为47.69平方米。被告刘桂成(乙方)收房时,与原告合和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3.5元/月/平方米;自《收房通知书》规定的收房日期开始计收,一次性预缴六个月物业管服务费,每期物业服务费到期后,次月十五日前预缴下期物业服务费;若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交纳违约金;协议同时对物业服务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桂成拖欠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4923元。原告合和物业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桂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不交、少交或免交物业服务费。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以实际拖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桂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吕 浩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