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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一终字第331号

张天水、薛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天水,薛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刘桂满,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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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一终字第3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男,1977年2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系本案肇事车车主。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3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四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5,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五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6,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六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7,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沂南县。系被害人赵福太之七女。原审被告人刘桂满,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莒县。2015年5月6��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9月24日被宣告缓刑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尤庄子村(系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孟庆君,系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四路与临西四路交汇处。单位负责人李某2,该公司经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桂满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沂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桂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红海棉花收购点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赵某9撞倒,造成赵某9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桂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桂满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赵某8于1940年10月18日,生前系乡村医生,农村户口。本案法定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3312元、丧葬费26230元、尸检费1200元、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154262元。肇事车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雇佣司机被告人刘桂满。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内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技术检验表,死亡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单据、证明,被告人刘桂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1542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426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赔偿,被告人刘桂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技术检验不合格,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桂满认罪态度较好,自首,已交纳部分赔偿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桂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2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赔偿人民币44262元。

三、被告人刘桂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以“涉案被保险车辆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免责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桂满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驻地红海棉花收购点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赵某9撞倒,造成赵某9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桂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桂满投案自首。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桂满驾驶的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5年3月份通过年审检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该机动车状态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桂满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桂满未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张天水所提“涉案被保险车辆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免责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免责条款”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已按照规定通过年审检验且年检合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情形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天水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26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赔偿人民币44262元。

三、被告人刘桂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翔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天水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262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2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文

审 判 员  张恩廷

代理

审判员  张胜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君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