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瞿某。委托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淑。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诉被告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刘海淑,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克、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刘海淑,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被告提出要定亲,原告父亲王某甲购买二块金砖及发票和现金8000元的红包送给被告。2013年7月23日,原告购买钻戒1枚连同发票送给被告。2014年1月3日,原告父亲用被告身份证在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单,金额为268000元,作为彩礼送给被告。2013年2月14日,原告和父亲参加被告的姐姐朱某乙儿子的满月酒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联系较少,后因原告向被告要回钻戒、金砖及现金26.8万元的彩礼遭拒,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钻戒一枚(价值21086元)及发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金砖2块(价值34700元)及发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6.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钻戒及发票;被告也从未收过原告所称的金砖2块,该2块金砖在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中可以证明,金砖系原告直接收取的;对于原告所称的26.8万元彩礼被告已经全额返还。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底,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参加了被告姐姐朱某乙的儿子满月酒。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原告瞿某与被告朱某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亦未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双方对返还彩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家与被告家存在供应衣服业务往来。再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父亲王某甲的交通银行的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中发生交易额347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瞿某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6211的银行卡中发生交易额21086元。2014年1月3日,被告的父亲王某甲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存单1份,金额为268000元,后将该存单交与被告朱某甲。2014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被告朱某甲的母亲王某乙从其卡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分别向被告瞿某的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中转账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审理中,王某甲表示,其向朱某甲支付的彩礼268000元及购买金块的钱34700元系其代瞿某支付的,由被告朱某甲直接归还给瞿某,不需要返还给王某甲,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还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某甲的母亲王某乙向瞿某转账10万元后,其银行卡中余额为186379.99元。审理中,本院向金伯利钻石进行了调查,其相关人员出具证明1份,证明瞿某于2013年7月23日消费21086元购买钻石女戒1枚,2014年10月15日,补差17015元进行了调换。对于该证明,原告认为,其花费21086元购买女戒后交给了朱某甲,后朱某甲自己去调换的,调换补差17015元系朱某甲支付的;被告则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瞿某购买过钻石戒指,但该枚戒指并没有交给朱某甲,朱某甲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戒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明细清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及存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本院调取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朱某甲向原告瞿某转账的25万元是否是归还的原告的礼金?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转账支付的25万元系向其支付的货款。并提供2012年至2013年对账欠条1份,对账明细原件11张,2013.9.16交通银行汇款单据原件1份、银行明细6张,证明双方存在衣服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5万元系归还原告的礼金。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3份,证明原告因经济周转需要资金,被告从其母亲王某乙的银行卡中分三次向原告返还礼金25万元。另,被告在原告母亲生病时,看望原告母亲,给付礼金2000元;在原告母亲的葬礼上给原告6000元,给原告改口费10000元,共计268000元,认为原告给被告的礼金268000元已由被告全部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瞿某与被告朱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告朱某甲收受原告瞿某给付的彩礼268000元,抗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彩礼,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转账支付的250000元系支付的货款。对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50000元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应结合原、被告的交往经过、资金往来的时间、数额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等予以判断,首先,从双方交往的经过看,原、被告两家存在供应服装的业务往来在先,后经双方家人介绍相识,双方虽对于结束交往的时间陈述不一,但本院结合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参加因被告姐姐朱某乙孩子满月酒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2月14日仍处于交往状态,这与被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1月18日、1月20日返还原告彩礼的事实相矛盾。其次,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的金额来看,被告的母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这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的数额268000元不符,且被告母亲王某乙在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时,其卡内余额足以一次性归还礼金,而被告方分三次归还礼金,这与常理不符。再次,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看,被告仅提供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已返还彩礼,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转款前已告知原告或于转款后得到原告的确认其所转金额系其归还礼金的事,相反原告认为被告方转账支付的系货款,提供了双方对账的事实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彩礼268000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已超额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依照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钻戒1枚、金块2块及发票的主张,被告认为其未收到钻戒及金块,原告已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钻戒和金块交付给被告,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归还钻戒1枚、金块2块及发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应归还被告礼金268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彩礼26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由原告瞿某负担1061元,由被告负担509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097元由被告朱某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会
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腾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