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02731号

2731乔海波与卞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乔海波,卞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海执字第02731号申请执行人乔海波,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卞光辉,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乔海波与被执行人卞光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卞光辉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82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立案费用7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崔国权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