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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119号

胡志琪、王维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志琪,王维生,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琪,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8月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维生,男,1934年9月18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农民,住廊坊市安次区。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伟,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于廊坊市安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琪及其辩护人郝志国,被告人王维生,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张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7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穆家口北村胡志琪的家中,胡某1与来其家中的王维生等人因纠纷,引发双方打架。被告人胡志琪用菜刀将冯某1砍伤,冯某1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维生用拐棍对胡某1进行殴打,之后被告人刘伟又用自行车将胡某1砸倒在地,胡某1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的供述,被害人冯某1、胡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胡某2、胡某3、高某、胡某4、刘某1、胡某5、张某、刘某2、朱某、黄某、王某5的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监控录像,手机录像及说明,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维生、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伟辩称,胡某1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为了阻拦胡某1追我用自行车推他,力度不会造成胡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人胡志琪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志琪犯罪主观恶意很小,情节轻微;2、被告人胡志琪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3、被告人胡志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4、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刘伟对受害人胡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伟属于正当防卫;3、本案系邻里纠纷案件;4、被告人刘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5、被告人刘伟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7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穆家口北村胡志琪的家中,胡志琪之父胡某1与来其家中的王维生等人因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胡志琪用菜刀将冯某1砍伤,被告人王维生用拐棍对胡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刘伟用自行车将胡某1砸倒在地。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与被害人冯某1、胡某1达成和解协议,冯某1与胡某1的各项损失相互折抵后,由胡志琪一次性赔偿冯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冯某1自愿对胡志琪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胡志琪的任何责任;胡某1自愿对刘伟、王维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刘伟、王维生的任何责任。王维生表示不再追究胡某1及其家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冯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胡某2、胡某3、高某、胡某4、刘某1、胡某5、张某、刘某2、朱某、黄某、王某5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工具自行车、拐棍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琪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被告人王维生、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刘伟对受害人胡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负刑事责任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刘伟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志琪、刘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维生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所引起,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被告人胡志琪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志琪、王维生、刘伟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维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 杨

人民陪审员  刘春伯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