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卢辉,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钟石发庆,男,198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王卉,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钟石发庆妻子。
原告卢辉与被告钟石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卢辉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石发庆、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钟石发庆向原告卢辉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利息每月2分5,利息逐月支付,三个月后还清本金。到期后被告钟石发庆未还款。2014年8月4日,被告钟石发庆向原告卢辉再打了一次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钟石发庆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起,被告钟石发庆手机停机,不见踪影。原告卢辉多次追讨,被告王卉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钟石发庆、王卉向原告卢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石发庆、王卉共同承担。原告卢辉补充说明,其于2011年8月30日借给被告钟石发庆20万元,其中19万5千元是通过其女儿卢春燕的账户转账交付,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2014年2月1日被告钟石发庆归还原告卢辉5万元借款,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约定3个月还款。到期后钟石发庆未还款,于2014年8月4日再次打了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卉所称合伙所涉资金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合伙资金另有转账凭证。被告钟石发庆未作答辩。
被告王卉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卢辉在诉状中称其借款15万元给被告钟石发庆,由其女儿卢春燕2011年8月30日转入钟石发庆卡中,但借条的出借时间却是2014年,借款时间和借条时间不符。据其所知,被告钟石发庆与案外人卢春燕、雷小玲合伙经营一家灯具店,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都可能是生意上的资金往来。2014年初,卢春燕和雷小玲退出灯具店经营,并理清三方之间的股权分割问题,三方之间约定不再有任何经济纠葛。被告钟石发庆于2014年9月24日失踪。我对此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钟石发庆一直骗取我与我父母的财物,我们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其所欠债务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原告卢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利息约定。证据4,转账凭证、梅江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通过女儿卢春燕的账户向被告钟石发庆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钟石发庆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报案笔录,证明王卉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钟石发庆开走家中的标志汽车后失踪。证据2,钟石发庆与刘斌的借条,证明被告王卉购置的标志汽车被钟石发庆抵押。证据3,王卉母亲的说明,证明王卉不承担借款责任。证据4,信用卡还款信息,证明婚后购置的标志汽车是王卉本人按揭还款的。证据5,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卉与钟石发庆已经离婚。原告卢辉及被告王卉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辉对被告王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原件,且被告王卉有为逃避债务而报案的可能;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王卉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卉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王卉母亲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卉提交的证据5虽系生效判决书,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故不能达到被告王卉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石发庆曾于2011年向原告卢辉借款,经原告卢辉与被告钟石发庆结算,截止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钟石发庆尚欠原告卢辉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钟石发庆向原告卢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卢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截止2014年8月4日前所写的欠条作废。注:月息为贰分伍计算。”此后,被告钟石发庆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被告钟石发庆与被告王卉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卢辉与被告钟石发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辉经催告后要求被告钟石发庆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石发庆和王卉虽已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石发庆与王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卉未能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钟石发庆个人债务且原告卢辉知道该约定,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卢辉要求被告钟石发庆与王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石发庆、王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钟石发庆、王卉归还原告卢辉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被告钟石发庆、王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钟石发庆、王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共三份,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肖 军
代理
审判员 温文斐
代理
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程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