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祝红,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洪芹。委托代理人鞠远光,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家庄村委)与于洪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邢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于洪芹之委托代理人鞠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庄村委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民。2007年,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属的三处鱼池共计23.7亩,期限10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金,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有权收回,另租他人;被告如有违法或掠夺性经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经营至2014年底,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采砂,将承包鱼池严重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鱼池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鉴定)。
被告于洪芹书面答辩称,1、2007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处鱼池承包合同,其中一份合同7.6亩,每亩年交90元,另二份合同为8.5亩和7.6亩,每亩年交6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皆依约履行了合同。2015年,村委改选,前村委主任未获连任,邢祝红获选村委主任。前些年,村委形成了通知承包人几时几日到村委会交纳提留款、承包款的惯例,被告是根据村委的通知(有时上半年收缴,有时下半年收缴,如2014年是6月份收缴的)交纳承包金的,从未违约。2014年11月份前,被告欲交纳2015年度的承包金,原村委要求待改选时交纳。后,村委以喇叭广播的方式通知交纳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到村委交纳了2015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802元。2012年-2014年间,原告将原已荒芜的鱼池进行了统一改造,加固清淤,准备今年多投鱼苗,大干剩余的几年。2015年5月24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理解除鱼池承包合同,以公开招标的形式重新发包他人,导致被告无法清淤、投放鱼苗,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2、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承包金,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同时被告有权另租他人。原告认为原告是按村委要求于2015年2月17日交纳承包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过来,若按原告说法,即使存在逾期交纳承包金之行为,也应按合同第七条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也不应毁约;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发包方单方任意毁约问题规定:有些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是因为发包方任意毁约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法干预造成违约而引起的,审理这类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原合同效力,承包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毁约给承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发包方无力赔偿的,如果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可以按赔偿数额抵顶承包人应缴的承保金额,如果承包合同已到期,可适当延长承包合期,并在承包内按赔偿数额抵除承包人应缴的承包金额,或者延期给付赔偿金。第八条对承包人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问题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注意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例如,承包土地不得破坏土地,承包山林不得乱砍乱伐,承包矿业生产不得乱开乱采,承包果园不得为短期收益而破坏果树的长期生长。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人劝阻无效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被告承包的鱼池原为荒滩。承包期间,为保护鱼池水资源加固了堤坝,进行了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荒滩荒沙治理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第1条:实行谁治理、谁爱护、谁受益的政策。在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林果木,牧草即其他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第4条:治理者对“四荒”享有治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者开发“四荒”享有自理开发自主权,国家依法保护治理者开发“四荒”的成果和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治理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治理者在保持水土和培育自愿的基础上,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果则果,宜牧则牧,宜渔则渔,根据实际情况开发“四荒”。应当给予支持和奖励。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三份(合同编号为8、9、10号),合同皆约定:承包期限均为10年(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应于每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金,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有权收回,另租他人;原告有权对被告经营实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或掠夺性经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编号为8号的承包合同记载北港南节西9号池面积8.5亩,年亩交60元,合计510元;编号9号的承包合同记载北港南节西8号池面积7.6亩,年亩交80元,合计608元;编号10号的承包合同记载北港南节西7号池面积7.6亩,年亩交90元,合计684元。合同履行至2012年,被告委托案外人孙小娣(女,身份证号码××)对三处鱼池清淤。清淤中,发现有砂。孙小娣在威海市文登区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了砂资源运输证等采砂手续,并交纳了采砂管理费51465元。另查,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交纳了三处鱼池2015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80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砂资源运输证、威海市文登区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孙小娣清淤采砂档案资料、照片、现场勘查视频(显示鱼池周边有部分毁损等)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鱼池承包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若被告逾期不交纳承包金(即“被告应于每年12月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承包金,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有权收回,另组他人”)及若被告存在掠夺性经营(即“原告有权对被告经营实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或掠夺性经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之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交纳了三处鱼池2015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802元。虽然被告交纳承包金的时日,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原告已收取了该承包金,实现了获取当年度承包金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悖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掠夺性经营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掠夺性经营”未作出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本院依据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评析“掠夺性经营”的具体含义,但是从是否能够实现原告合同目的角度来看,
本院认为,原告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孙小娣在清淤过程中的采砂行为必定会对鱼池的内在养殖环境造成功能性破坏,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况且威海市文登区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当地砂资源管理部门已经以向案外人孙小娣收取采砂管理费、颁发砂资源运输证等方式行政许可了其清淤过程中的采砂行为。此外,尽管案外人孙小娣在清淤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对鱼池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毁损,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亦不足以认定该毁损系不可恢复的功能性破坏。故此,本院不能认定案外人孙小娣的清淤、取砂行为,系不能实现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原告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洪芹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及要求被告于洪芹赔偿其经济损失(待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万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善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