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本元,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绵杨,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海南省儋州市,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行至本市福田区下沙六坊公司楼4栋香港金源茶餐厅门口时,王本元在李绵杨的掩护下动手扒窃了一名女子放在短裤后口袋的手机,后因王本元不慎将该手机摔到地上而被该女子发现并捡回手机。随后,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离开上述现场并来到本市福田区下沙八坊1号桂龙果园门口,王本元在李绵杨的掩护下多次动手扒窃一名女子身上财物,但未能得逞。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沙慧发花园大有利港式茶餐厅北侧门口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巡防员黄某先等人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二被告人结伙扒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本元、李绵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在现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均属于主犯;二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构成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较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本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绵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小娜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蔡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