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81号

王恒振、王恒振与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与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恒振,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王恒振。委托代理人马东,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经济开发区云开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士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兆兴,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恒振与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鹿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王恒振不服提起上诉,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振委托代理人马东、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恒振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只于2003年、200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直到2010年11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从未休过周六日,也未按照国家规定休法定节假日,但被告却从未按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直至2014年5月。被告甚至扣发原告4月份的工资不予支付,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进行结算工资,但未等手续办理完毕,被告便紧锁单位大门不允许原告进入厂内。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并积极寻求第三方劳动监察大队等作中间人予以协调,希望事情能得到解决,无奈被告根本置之不理,完全忽视原告的存在。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鹿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仲案字[2014]第69-2号裁决。

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退还申请人于2003年缴纳的押金1000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4月、5月工资共计6900元;支付原告2000年至2008年加班费用78799.88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017.75元;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4月至2010年11月)所造成的损失75497.07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579.97元;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900元。

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1000元押金。4、5月份工资,原告起诉数额不真实,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详细工作量及工作记录,无法计算原告的4、5月份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存在欠加班费的情况。因原告的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不享受经济补偿金的待遇。也没有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恒振于199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28日前以货币或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2008年后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岗位是车工。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恒振以公司降低、克扣工资为由向单位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应予以退还。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9月起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到2014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赔偿金前提应是向劳动机关反映,劳动机关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不支付,劳动者才能要求支付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证据,并且被告对原告在厂工作期间2014年4月以前工资已全部支付,2014年4月工资因核算未能及时支付,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告于2014年5月7日提出解除合同,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出,原告虽有加班,但加班费合计为日工天数已随工资发放,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待遇,故要求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未提交,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恒振工资6900元、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军

审判员  张秋霞陪审员  董胜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