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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581号

庄欠龙与王之农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之农,庄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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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之农,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盛海盟,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苍山三合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欠龙,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之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原告庄欠龙承包兰陵县金岭镇西大埠村委所有的一块土地为其责任田,该地位于西××���岭头,东是王征一的地,南是王征一的地,西是大路,北是周学东的地,面积329平方米。2007年原告用该责任田与被告王之农所有的位于村河南的290平方米责任田进行了交换用以耕种。2014年,原告要求与被告换回所交换的土地,不再耕种与被告换回的土地,与被告多次协商,并经村委调解多次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承包责任田后自愿与被告进行责任田互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其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原告享有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07年原、被告互换责任田,互换期限在原告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因原、被告未约定互换期限,原告主张换回与被告交换使用的责任田,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被告的责任田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互换责任田的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用以驳回原告的诉求,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之农将位于兰陵县金岭镇西大埠村南岭头的原告庄欠龙承包的329平方米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之农负担。

上诉人王之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双方对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争议,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能否单方解除的问题。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在双方的原责任田承包期限范围内互换的土地,至今仍未超出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双方的互换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双方据此取得了所换对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已实际履行多年,该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判决书也对互���合同作出了有效认定。既然合同有效,双方就应当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单方随意要求换回土地,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了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却歪曲事实,作出了与认定事实相反的错误判决。随意将有效合同给予解除,猥亵了法律的严肃性,放纵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庄欠龙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五条第三款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于2007年将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符合上述规定,即双方已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期限双方如无特殊约定,即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要求与上诉人换回所交换的土地、不再耕种与上诉人交换的土地,即要求解除土地互换合同,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支持被上诉人换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5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庄欠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庄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凤霞

审 判 员  徐天威

代理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