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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

郑玉真与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玉真,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郑玉真,女,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德印,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虞城县镇里固乡东街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9939-0。法定代表人腾银玲,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玉真与被告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静与被告潘德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龙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玉真诉称,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潘德印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郑玉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

被告潘德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参加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富龙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0时40分,被告潘德印驾驶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郑玉真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德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22992.87元,复印病历费用3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6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挫伤合并左侧趾骨多发骨折致使左足截除,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安装小腿假肢一套,支付假肢费23500元,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10%,支付交通费55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4600元。另查明,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玉真为城镇居民,其居住地梁庄乡岭子杨村于2012年8月17日经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批准设立岭子杨村委会,规划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管辖。被告潘德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门诊费用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潘德印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郑玉真撞伤,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德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为被告富龙运输公司,被告富龙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赔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有异议,认为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是事故发生后所换发,应以事故发生前的户口本为准,因原告的户口本与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岭子杨村委会、柘城县人民政府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以及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应有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不予支持。假肢费23500元和车损4600元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交了证据印证,但在赔偿清单中未要求赔偿,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2992.87元;2.护理费6883.07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80元×103天);4.营养费1030元(10元×103天);5.伤残赔偿金136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14年×4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7.假肢更换费70500元(每次23500元×3次,人均寿命76岁);8.假肢维护费23500元(每年10%×10年×23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89408.0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22262.87元(医疗费2299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营养费1030元-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的147475.99元(护理费6883.87元+伤残赔偿金136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更换70500费+假肢维护费235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被告潘德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1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因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潘德印、富龙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德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郑玉真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郑玉真各项损失169738.86元,合计289738.86元;

二、驳回原告郑玉真对被告潘德印、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玉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玉真负担198元,被告潘德印负担560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德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