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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175号

齐彦明与孙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齐彦明,孙彦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齐彦明,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孙彦力,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告齐彦明诉被告孙彦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彦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承诺2010年12月底前还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以及近年来讨账费用。被告孙彦力未答辩。原告齐彦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齐彦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0年2月25日借款借据及2014年4月12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彦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计划。被告孙彦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孙彦力向原告齐彦明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彦力借原告齐彦明现金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要账期间的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彦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彦明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彦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张 震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