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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2065号

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祝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祝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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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祝浩波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浩波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祝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祝浩波曾为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7月28日,被告在休假期间骑乘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无牌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住院治疗,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实际出借2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在尚未结清欠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原告多此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浩波辩称,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基于被告因公��伤给出的工伤医疗费用,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收条不是被告本人写好的,是原告将内容写好,被告签的字,原告的财会人员告诉被告要做账,要签收条,本案不属于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祝浩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后原告以被告祝浩波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一)被告祝浩波曾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月31日,被告祝浩波与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2013)拓字第0101号《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暂定为司机,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每周工作6天,上班时间为8:30至17:30或10:00至19:00,具体上班时段按公司的轮班制度执行或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二)2013年7月28日,被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记载的损伤的外因及时间地点为“患者于2013年7月27日早晨8点在八一家具城附近走路滑到致右小腿及右足受伤”。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医院住院病人帐页、出院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7月27日(星期六)早上7点30左右被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当时被告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在医院收到原告2万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是原告工作人员写完内容,被告在落款处签名。但对2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此款属于借款,垫付是指帮忙先进行支付后面要还,被告主张是因被告在上班途中负伤,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用于治疗,原告的财会���员告诉自己要做账,所以要出收条,认为2万元不属于借款。(二)被告祝浩波申请证人周敏出庭作证,证人周敏陈述其和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当时工作是驾驶车辆接客户看房子,周末是最忙的时候,一般不允许休假,事发当天自己已经到停车场开会了,一个同事接到被告的电话,说被告出了事故,故拟证明被告祝浩波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三)原告出具了被告的医疗发票证明被告使用了借款,对于票据在原告处的原因,原告陈述因公司经常有交通事故,出了事故后,都由原告方支付了钱,相应票据要交原告。(四)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不应属于民间借贷案件,但原告称坚持按民间借贷案由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垫付给被告的医疗费2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条和借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收条反映给付关系,借条反映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但不能当然认定该垫付行为具有借贷性质。因被告曾系原告员工,被告辩称收到的款项因被告在上班途中负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治疗费用,并申请了证人出庭就其受伤发生在上班途中作证。在被告否认收款性质,且提交了证据证明该款项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垫资医疗费的行为属于借款而非其他性质款项,故对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都拓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好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