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3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秀琴,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光荣,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凤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陈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广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陈丽芳,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袁广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宁,公民身份号码×××,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光荣、陈凤娥、袁广生、陈丽芳、陈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邬慧彪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秀琴,被告陈凤娥、袁广生、陈丽芳、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所属阿尔寨路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里德分社)与被告陈光荣、陈凤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苏里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17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用于球团厂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自愿为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所借该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光荣、陈凤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626.67元及截至借款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被告陈光荣未答辩。
被告陈凤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认可,但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只有一套房屋。
被告袁广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
被告陈丽芳辩称,对该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
被告陈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认可,但被告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欠本金299626.67元。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光荣未到庭质证,被告陈凤娥、袁广生、陈丽芳、陈宁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2.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9626.67元、利息143833.81元。被告陈光荣未到庭质证,被告陈凤娥、袁广生、陈丽芳、陈宁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被告陈光荣、陈凤娥、袁广生、陈丽芳、陈宁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凤娥认可借款事实,被告陈光荣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且借款合同、借据上有原告所属的原苏里德信用社合同专用章和被告陈凤娥、陈光荣的签字;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对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对为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认可。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但能与证据1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告所属阿尔寨路支行(原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里德信用社)与被告陈光荣、陈凤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信苏里德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017号),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用于球团厂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对逾期利息需支付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的复利。2013年1月29日,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为担保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所借该款,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苏里德信用社签订了鄂托克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陈光荣、陈凤娥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626.67元、利息143833.81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且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对为被告陈光荣、陈凤娥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认可,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笔借款的到期日是2014年1月20日,保证期间没有经过,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对被告陈光荣、陈凤娥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执行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案件受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荣、陈凤娥给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26.67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43833.81元,从2015年12月2日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从2015年12月2日产生的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从产生至二被告还清相应积欠逾期付款利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算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
二、被告袁广生、陈丽芳、陈宁对被告陈光荣、陈凤娥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陈光荣、陈凤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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