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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行初字第60号

胡某某与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及曲靖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曲靖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麒行初字第6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59年9月24日生,麒麟区人,农民。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南宁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益龙,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地址:曲靖市翠峰西路延长线。

法定代表人:早明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华,系该局法制行政执法监督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益龙、陈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韩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胡某某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进京到天安门广场及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当地警方22次书面训诫被带回后,于2014年8月与麒麟区政法委、白石江街道达成书面协议并已支付其补偿费60万元,其签字保证不再进京上访,胡某某所有上访反映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胡某某仍于2015年3月5日再次进京上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8日作出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胡某某不服,向被告曲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做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胡某某诉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2014年至2015年3月5日到北京上访为由,于2015年3月8日作出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对胡某某拘留8天,已于2015年3月16日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曲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是法律授权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合法执法主体,但该局做出的治安处罚不能成立。

一、两被告做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到北京上访是因为其儿子被害。2001年12月27日原告的儿子被杀害,南宁派出所不予过问,导致儿子死亡。村、社区、街道强行拆除其前夫的房屋,导致前夫何云鹏被逼死。原告被打昏后,逼原告签字儿子的事,当时的医疗费3.3万元没有得到解决,但在2014年8月经过各级部门信访事项得到解决,于是原告签订的罢访协议书是指原告的儿子。原告2013年至2015年到北京上访是因房屋加层无故被拆,导致原告再次上访,原告加层的房屋、十余亩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耕地还有46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自留地被强行征收,被迫无奈才再次上访。

二、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调查取证,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收集证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处罚的事由及享有的权利,也不给原告进行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扰乱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故意造成秩序的混乱,致使单位秩序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这才是扰乱。而原告的行为是依法、合法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告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纯属歪曲事实,不实事求是。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进行错误拘留,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5万元。

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胡某某因房屋拆迁、其儿子被害执法问题十余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胡某某到非信访场所滞留信访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训诫。2014年8月,胡某某信访诉求得到解决,胡某某签署了息诉罢访协议书。但胡某某仍于2015年3月5日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并随身携带上访传单准备散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发现及时制止,给予训诫。原告胡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份训诫书、书证(胡某某随身携带的传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胡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滞留上访,中南海周边系国家机关重点单位,天安门地区系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场所,在信访问题已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仍于2015年3月5日携带告状单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准备散发,其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8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

原告对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曲靖市公安局经调取案件卷宗,在充分核实案件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复议后认为,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曲靖市公安局经复议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及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以证明案件来源;2、胡某某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安门上访散发传单以及其信访诉求已得到解决的事实;3、证人XX鹏、潘晓琳证言共2份,以证明原告信访诉求已得到解决,原告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次训诫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22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被训诫的事实;5、息诉罢访协议书、申请书、息诉罢访保证书、领条、拆除旧房协议书、会议纪要、接受证据清单、不予受理告知书2份、到京上访人员移交清单3份,火车票、传单1份、停工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信访问题已得到解决,并领取了相关费用;6、传唤证、传唤审批表、原告正侧面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庭审中被告陈述作出处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外,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收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该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答复书各一份,以证明该局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送达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3、行政复议结案报告表一份,以证明该局行政复议的审批过程;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已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质证,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及曲靖市公安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到北京发传单不应由曲靖市的公安局拘留,而应由北京当地的警方对其进行拘留;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当地相关部门不给其解决问题,才到北京去反映,对证人潘晓林的证言有异议,传单是带去了,但还没有散发;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其进行拘留,其在北京马家楼已经被拘留过了;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因其身份证被白石江派出所扣留,所以才被逼签领条;认可收到过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移交清单等证据都是假的,照片也是伪造的;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都是假的。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由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原告胡某某对曲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中除对向其送达的文书及其本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意见,对复议决定的内容也有意见。认为曲靖市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只能由违法地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处理。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原告胡某某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办案程序为: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包括询问前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被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办案程序为:受理、告知受理、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只告知其不要去北京上访,没有告知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曲靖市公安局没有做过这些程序,程序违法。原告胡某某对其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及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曲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因房屋拆迁、土地及其儿子死亡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次对胡某某到非信访场所滞留信访的行为进行了书面训诫。2014年8月15日,胡某某与麒麟区白石江街道办事处官坡社区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由相关部门一次性给予其信访救助金60万元,胡某某本人出具息诉罢访保证书承诺所有的信访诉求一次性解决,保证今后不再上访。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胡某某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条。2015年3月5日,胡某某随身携带信访传单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书面训诫。同年3月6日,云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将胡某某移交给麒麟区白石江街道工作人员带回曲靖,并将原告胡某某移交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白石江派出所。2015年3月7日胡某某被传唤到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白石江派出所,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在履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及告知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等程序后,认定原告胡某某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8日作出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胡某某送至麒麟区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现该拘留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告胡某某不服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曲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曲靖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对胡某某处于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胡某某不服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和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胡某某陈述其所要求的15万元的赔偿费的计算依据为:被拘留8天,按每天3万元计算,共计24万元,现只要求二被告赔偿15万元,包含拘留八天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采用走访形式多次到北京上访其家庭一系列问题时均未按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而是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走访,且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多次训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及《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授权,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有权根据原告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受理该案后,在依法履行了传唤当事人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等程序后作出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曲靖市公安局在复议过程中,经审查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作出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提出其到北京上访散发传单应由北京当地的警方对其进行拘留,而不应由曲靖市的公安局拘留的理由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以及曲靖市公安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因此原告胡某某主张要求撤销被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作出的麒公(白)行罚决字(2015)第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曲靖市公安局作出的曲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昆

审 判 员  王艳红

代理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伏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