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委托代理人XX,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青,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3879。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伟青,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理文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中午约12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行车夹具坠落,造成原告20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原告的《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理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理文公司无需向XX支付经济赔偿金37285.86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
被告XX辩称,劳动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合法公正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理文公司工作,担任机械巡检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文公司为XX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6月12日,XX在检修吊机时,发生吊机的夹具高速坠落的事故,造成设备损坏。2015年7月14日理文公司以XX在检修时操作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夹具坠落的经过。理文公司主张,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XX称要更换理文公司车间内一台吊机的刹车皮,于是爬上该吊机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XX误将手刹打开,使吊机的夹具高速坠落。XX主张,2015年6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其与另外两名工作人员接到完成车间的班长通知,说车间里有一部吊机的夹具夹纸时会往下滑,故三人一起到车间对该吊机进行检修;将设备断电后,三人都爬上了吊机高处,由于吊机的站位空间比较小,只能站一人,故XX站在吊机上检修,另外两人站在旁边的横梁上,XX发现吊机一边的刹车皮已经完全磨损,并在机身磨出一道凹槽,于是XX向另外两人说明情况,尚未说完时,夹具就开始坠落并冒出火花,随着夹具坠落吊机也开始滑动,XX差点被甩到横梁上,夹具落地停止后,另外两人将XX扶下地面。理文公司认为,XX并未接到完成车间的通知,是XX及另外两名工作人员自行去检修并更换刹车皮。关于夹具坠落的原因。理文公司主张,案涉吊机在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刹车功能会自动启动,但此吊机有手动开启刹车的功能,夹具坠落的原因只有两个,一是钢绳断裂,二是人为将夹具的手刹打开,而案涉吊机的钢绳完好,且结合吊机的生产厂家出具的《理文纸业夹具坠落事件调查报告》可知,本次事故初步推断是操作意外所致,因此唯一的可能是有外力致使手刹手柄打开,故本次事故是因XX操作失误造成。XX主张,夹具手刹的解除并不是简单地扳一个开关手柄就行,手刹是由很多螺杆部件组成,并有定位销固定,要打开的话,至少要掀掉三个定位销,再打开螺丝,此过程需两人配合花费七分钟以上才能完成,因此并非XX操作失误打开了夹具的手刹导致其坠落;且XX只是巡检员,主要负责检测,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会维修设备,当时XX只对案涉夹具进行检测,而设备存在的刹车皮磨损的问题只需肉眼就能发现,没必要人为拆开检测;应该是因为夹具一边的刹车皮已经完全磨损,即使夹具另一边的刹车皮完好,自动抱死性能也会完全丧失,因此夹具发生坠落,至于夹具为何刚好在检修时坠落,XX不清楚。理文公司认为,刹车皮有磨损是正常的,而且刹车皮有两边,其中一边磨损但另一边仍完好,这种情况下夹具不会自动坠落;即使夹具有螺丝固定,但并不需要非常繁琐的工序才能把螺丝、定位销打开,即使需要打开螺丝、定位销,XX检修时已经在高处十多分钟,足以把手刹打开。庭审中,XX称其岗位并不需要具备资质证,只需有相关的工作经验5年以上即可;从2002年起,XX就从事纸机设备的检修,也包括与案涉吊机同种类的设备。理文公司庭后回复法庭称,入职时并未强制要求XX提供资质证;由于对日常维护设备的情况未作记录,故无法确认XX任职期间是否曾维护过案涉设备或类似设备。庭审中,理文公司表示未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是否需要鉴定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庭,但并未在庭后按时进行回复;XX则当场表示不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理文公司主张,XX因操作失误导致夹具坠落,经生产厂家报价,约需修复费用200万元,给理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员工手册》中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作出赔偿。…(20)员工因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的规定,理文公司有权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补偿。XX主张,理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理文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理文纸业夹具坠落事件调查报告》、案涉吊机的照片及光盘,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前后的故障记录为:遥控器切断行车控制,起升机构超速,下降紧停限位触发,吊具冷却风扇空开跳闸,吊具电器柜门被打开,直接转换了行车的auto/manual开关切断了控制电源,并注明“根据以上故障记录及故障发生的时间间隔和客户描述,初步推断是操作意外导致吊具坠落。”另外,原告提供了一份报价单,但上面未加盖公章,原告称是案涉吊机的生产厂家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传真件,用以证明修复案涉吊机约需200万元。被告X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53页第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处理。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应作出赔偿。…(20)员工因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入职〈员工手册〉学习确认表》上有XX的签名。XX确认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没有培训学习过。另查明,根据理文公司提供并经XX确认的的工资表显示,XX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825.01元、6313.28元、6024.69元、6559.81元、6142.41元、6461.9元、7010.88元、5883.19元、5266.58元、6246.01元、6543.79元、6294.2元,相应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14.31元/月。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XX以理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206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XX与理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理文公司向XX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7月14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赔偿金37285.86元;
三、驳回XX的其它申诉请求。理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XX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理文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关于自动仓库吊机坠落事故分析》、《理文纸业夹具坠落事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报价单、《员工手册》、《入职〈员工手册〉学习确认表》、光盘、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XX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理文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文公司解除与XX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虽然事发时XX正在检修案涉吊机,但根据理文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理文纸业夹具坠落事件调查报告》,只能初步推断是操作意外导致吊具坠落,并不能充分证明事故是由于XX错误操作导致,故理文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文公司无合理理由解除与XX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XX相应的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按XX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214.31元×3个月×2倍=3728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XX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85.8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玉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瑞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