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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46号

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与惠州金鹏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金鹏城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金鹏城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金鹏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惠州市惠阳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惠阳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岳淑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6月11日,惠阳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鹏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8.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为1699378.39元,2015年6月10日后利息以1983000元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属下企业2012年8月份前共拖欠原告三笔债务未清偿:

一、1998年9月7日,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原名:惠阳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泰阳旅行社)向原告惠阳财政局借入本金80万元;

二、1992年1月20日,泰阳旅行社又向原告惠阳财政局借款25万元,后泰阳旅行社仅清偿该款项部分借款本金;

三、1993年12月14日,惠州市惠阳区旅游资源开发公司(原名称为惠阳县旅游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惠阳资源开发公司)向原告惠阳财政局借款100万元。2012年,惠州市惠正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惠阳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的委托,对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根据其出具的惠正资评报字(2012)07XXX号《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上述几笔借款评估价值分别为:79.8万元、18.5万元、100万元,总计198.3万元;计提利息1294425元。经惠州市惠阳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2012年8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委托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整体产权,其中转让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整体产权,其中转让条件之一为受让方必须承担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的所有债务。被告金鹏公司以电子竞价交易方式竞得该产权。据此,2012年12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金鹏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产权[2012]001号《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资产债务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金鹏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一次性偿还标的企业近年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198.3万元及所有利息(评估报告中已计提利息129.4425万元,报告中未计提的借款利息由原被告双方按当前应当的利率水平及实际还款日期进行计算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向原告清偿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惠阳财政局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惠正资评报字(2012)07019号、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2012年4月清算审计报告、惠州市惠阳区旅游资源开发公司2012年4月清算审计报告。

三、挂牌委托书、产权交易委托书、2012年8月25日惠州日报A4版、产权交易成交通知书、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

四、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司情况说明。

五、(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9月30日催收款通知书、1993年12月14日财政周转金合同及拨款的通知书。

六、(2015)惠阳法收字第6号惠阳区人民法院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被告金鹏公司一审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诉称的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于1998年9月7日向其借入本金80万元一事,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处理,现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惠正资评报字(2012)07019号《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就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于1998年9月7日向被答辩人借款一事。被答辩人已于2006年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惠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作出(2006)惠阳法民二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笔借款纠纷作出了相应处理。答辩人认为,由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生效的(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处理,被答辩人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笔债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但现有证据中并没有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交付凭证等原始证据对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借贷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予以佐证,被答辩人诉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其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等均值得商榷。被答辩人诉称借款分别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交付凭证等原始证据以对借款关系的成立以及借贷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证明,更未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予以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例如是否有可能为财政拨款)值得商榷,请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另外,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原始的借款合同,无法确定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现其主张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

三、涉案款项为政府财政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拨付,双方都不是自然人,特别出借方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属于一般性质的民间借贷,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答辩人认为,考虑到政府财政部门及国有企业的性质,涉案款项依法不应当收取利息。

四、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请求合议庭核实本案的受理时间,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答辩人与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为半年内,即2013年6月13日之前。而在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发出应诉材料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不排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因此,请合议庭和是本案的受理时间,如果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鹏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其属下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惠州市惠阳区旅游资源开发公司、惠阳市旅华贸易发展总公司的人员、资产、债务一并实施改制。2012年8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整体产权。被告通过电子竞价取得了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整体产权。2012年12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标的企业近年来向惠阳区财政局的借款本金198.3万元,评估报告中已计提的利息为129.4425万元,报告中未计提的借款利息由乙方与惠阳区财政局按当前约定的利率水平及实际还款日期进行计算确定。本条款所述的借款本金以及所有利息,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一次性偿还给惠阳区财政局。”但合同签订半年过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及利息偿还给原告。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根据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及属下企业整体产权转让事现的情况说明》,上述欠款198.3万元的计提利息129.4425万元是截至2012年4月30日止。原审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是基于被告签订的《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应当偿还标的企业的借款198.3万元及计提利息129.4425万元给原告。该约定是对被告取得标的企业产权后应当承担的义务的约定。上述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被告没有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98.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是合同签订后半年,即2013年6月13日,而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6月11日,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所有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鹏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98.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129.4425万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惠阳财政局。受理费36259元,由被告金鹏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金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惠阳财政局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惠正资评报字(2012)07019号《惠州市惠阳区旅游总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分别于1998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于199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已就该两笔借款于2006年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惠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后,作出(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该两笔借款纠纷作出了相应处理。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生效的(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得到处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该两笔债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针对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予以任何回应,而是避重就轻,以偏概全,笼统地以上诉人的全部辩解理由不成主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称借款分别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交付凭证等原始证据对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认定为借款值得商榷,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等予以认定。另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借款合同,无法确定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现其主张债权是否己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其二,涉案款项为政府财政部门对国有企业的资金拨付,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考虑到政府财政部门及国有企业的性质,涉案款项应以不收取引息为宜。

三、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嫌疑。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还款是基于《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并因此无视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惠阳财政局并非《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应当追加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惠州市惠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加入到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嫌疑,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并且有可能遗漏诉讼参与人,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2006年3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是关于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与惠阳财政局1992年1月20日的25万元和1998年9月7日8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确认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至2005年9月30日止欠惠阳财政局本金99万元、资金占用费1140849元。2、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于2007年12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以9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惠阳财政局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后,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向还款6.3万元。惠阳财政局在二审中陈述上述(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至今还未执行。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以及上诉人金鹏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偿还合同借款及利息的问题。2006年3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与惠阳财政局1992年1月20日的25万元和1998年9月7日80万元的借款事实,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该《民事调解书》确实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纠纷作出了相应处理。关于该《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惠阳财政局在本案二审中陈述上述(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至今还未执行。在本案的证据惠正资评报字(2012)07019号、惠州市惠阳区泰阳旅行社2012年4月清算审计报告、惠州市惠阳区旅游资源开发公司2012年4月清算审计报告,结合《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四)项内容来看,金鹏公司已经明确承诺其愿意向惠阳财政局偿还标的企业(即包含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在内)的198.3万元及利息,该款项就是包含了上述(2006)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款项;同时,在《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偿还的期限为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半年内一次性偿还。该约定内容,证明了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金鹏公司以及惠州市惠阳区泰阳国际旅行社均对《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至今还未执行的借款予以重新确认和承诺支付。故,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金鹏公司所主张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同时,《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必须共同遵守,严格履行。上诉人金鹏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惠阳财政局诉请上诉人金鹏公司偿还借款198.3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需再另行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6259元,由上诉人惠州金鹏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

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