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2965号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大道7号院9号楼西安电化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95308-7。法定代表人李怀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陕西省宝鸡市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长虹中路移动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1356614-3。负责人董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人民西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043491-9。负责人贾俊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晓诚,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所属的设备管理租赁中心第9603号作业车在执行陕西秦稷粮业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线调车时,横跨铁路的、属于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的通信线缆因为侵入铁路限界被挂断,同时导致悬挂于钢缆两点的、留印村供电水泥杆折断,通信线缆坠落,致行人郑某某受伤,铁路栏杆损坏,留印村供电中断。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到现场查看后,未抢救伤者、恢复供电,而是迅速离开事故发生地。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首先,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的通信线缆交越铁路时不符合相关要求是造成本次侵权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放任侵害结果发生的主要责任。其次,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垫付的因共同侵权造成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219909.99元,咸阳市秦都区留印村恢复供电赔偿金150000元,铁路栏杆损坏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计37290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就本案的赔偿责任已经在郑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照片、移动及联通公司工程资料等,证明①中国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是导致损害结果的通信线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②二被告架设交越于铁路的线缆,不符合线缆到轨面高度7.5米的行业规范;③二被告的放任行为造成了侵权损害结果。2、①伤者郑某某医疗费票据、治疗病案、食宿、交通及其相应票据,共计219909.99元;②留印村的供电设备损坏及抢修恢复供电费用150000元;③铁路道路栏杆损坏赔偿费3000元,证明二被告的放任行为导致行人、供电设备、铁路设备损坏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可原一审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证据2中只认可正规医疗结算票据,只承担本次伤害产生的医疗费。供电赔偿协议及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供电应该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协议。铁路3000元真实性不认可,是粮食储备库开具的,应该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认定。证据3对原审判决真实性以及载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及结果,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所属的设备管理租赁中心第9603号作业车在执行陕西秦稷粮业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线调车时,将横跨铁路的、属于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所有的通信线被挂断,使悬挂于钢缆两点的水泥电杆折断,通信线缆坠落。导致秦都区留印村供电中断,铁路栏杆损坏,行人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郑某某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L1椎体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支气管扩张伴感染等,住院治疗11天。2014年4月10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4月18日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郑某某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共计219909.99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全额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支付咸阳市秦都区留印村恢复供电赔偿金150000元及铁路栏杆损坏赔偿金3000元。2014年5月,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赔偿其除医疗费外的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共计183528.8元。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对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048.8元按照60%的比例承担92429.2元;2、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对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048.8元按照20%的比例承担30809.8元;3、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对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4048.8元按照20%的比例承担30809.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在铁路专用线调车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两被告被告架设的未达到规范高度的通讯线路挂断,双方间接结合造成本次事故,应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系主动施工,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系被动接受,应各按照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否认原告赔偿留印村恢复供电费用150000元及铁路栏杆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恢复供电赔偿费用及铁路栏杆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对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2909.99元、按照20%的比例承担74581.9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
二、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对对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72909.99元、按照20%的比例承担74581.9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公司承担4136元,被告中国移动咸阳分公司承担1379元,被告中国联通咸阳分公司承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更多数据: